未到期債權訴訟保全

未到期債權訴訟保全

瞭解民事辦案流程,能清楚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流程,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點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機關傳喚你並不一定是違法了。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司法人員的具體辦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別是用各自的訴訟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而刑事案件中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訴訟保全到期債權到底該如何進行?

嗯,關於訴訟保全到期債權的問題,我想具體爲你解答。

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或案件審理階段,根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已到期的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採取強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由於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涉及案外人,超越了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若處理不當,會直接影響案外人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以下簡稱《適用民訴法意見》),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在現今司法實踐中,對存款的凍結、對動產、不動產的查封往往已不能達到實現債權的目的,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情形已越來越多,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進行分析。

    一、 到期債權保全的條件

    對到期債權進行保全時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保全需依當事人申請;2、所保全的債權必須爲到期債權,對未到期的債權原則上不能進行保全。

    二、分期履行債權的訴訟保全

    對到期債權保全的前提則是該債權已經到期,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有些債權是分期履行的,履行期限分段到期,故保全時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對未到期債權原則上不得進行保全。由於訴訟保全時沒到期的債權,在訴訟過程中會陸續到期,此情況下如果不允許一次性將所有債權保全,而是分批分多次保全,會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增加不必要的負擔。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徵求第三人的意見。如果第三人對該分期債權的數額沒有異議,且同意一次性將到期的債權進行保全,爲了方便訴訟,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對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對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應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將未到期的同時保全。因爲未到期的債權在訴訟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一些不確定因素,由此可能導致第三人行使對該債權的異議權。因此,徵得第三人同意,應爲對同一筆分批到期債權進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三、 第三人對保全不服時的權利行使

    依照《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10條之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對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61條、第63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以依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務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15日內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間內提出的異議的。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由此可見,根據《執行規定》,到期債權的第三人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這樣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同爲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在審判程序中享有的權利與在執行程序中享有的權利不同。在訴訟階段第三人僅享有申請複議權,而在執行階段第三人則享有異議權。而且,人民法院對同爲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在兩個程序中使用的文書形式也不一致,一個是裁定書,一個是通知書。而第三人對法律效力層次較高的裁定書,只享有不影響裁定繼續執行的複議書,只享有不影響裁定繼續執行的複議權,對法律效力層次較低的通知書,則享有直接導致該文書效力終止的異議權。這從司法文書體系內在的邏輯性上,也是說不通的。因此,筆者認爲立法者應當賦予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到期債權的保全裁定的異議權。

    四、 到期債權保全的期限

    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就財產保全的期限問題,分三類作了規定,第一類爲凍結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最長期限爲六個月,第二類爲查封、扣押動產的最長期限爲一年,第三類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最長期限爲二年。其未就保全到期債權的期限作出明確規定,也未明確說明保全到期債權應列入上述三類中的哪一類。因財產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時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做出裁定是應對財產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確。但對於保全到期債權的期限應列入上述三類中的哪一類,進而執行哪一個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債權應否設定期限的問題,法律並未做出明確規定。有的法官認爲,到期債權既然是已經到履行期限的債權,其表現形式爲貨幣數額形式,且數額確定,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這類財產的流動性強,應當歸入其他資金類中,執行不超過六個月的保全期限。有的法官認爲到期債權雖然是債權人已經可以行使的債權,但該項財產的實際數額,與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資金狀況、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關係,債權人收回債權的難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響較大,這與資金類財產的性質有一定的區別,在其不宜被列入動產或不動產的情況下,應歸類爲其他財產權,執行不超過二年的保全期限。還有法官認爲,財產保全制度設立的目的是爲了保證生效判決的執行,同時也設定了申請人提供擔保等保全錯誤時的補救措施,對保全設定期限,既不利於保全制度設立目的的實現,又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從制度的設定方面看也沒有這個必要。筆者認爲對到期債權保全的期限不可一概而論,應結合具體情形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