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與包和金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張XX,職務總經理。

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與包和金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鄧瑾懿,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和金,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寧南縣。

原告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與被告包和金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簡素羣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的委託代理人鄧瑾懿、被告包和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19日,原告與案外人孫XX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由孫XX承包原告的部分勞務工程。2014年4月6日,被告到孫XX承包的勞務工程處從事開挖孔樁工作。同年4月24日下午14時左右,被告在開挖3號孔樁時受傷。之後,被告傷情經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爲五級傷殘。2015年9月,被告向雅安市雨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年12月15日,雅安市雨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作出雨勞人仲案字(2015)第68號仲裁裁決書。爲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2、原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支付被告:(1)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956元/月X18個月=53208元;(2)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956元/月X14個月=41384元;(3)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56元/月X60個月=1773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資2956元/月X12個月=35472元;(5)住院期間護理費264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共計340424元。扣除原告已經支付的61360元,實際還應支付被告279064元。

被告辯稱:不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如果要解除,原告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賠償損失外,還應賠償被告再醫費30萬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與案外人孫XX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由孫XX承包原告的部分勞務工程。2014年4月6日,被告到孫XX承包的勞務工程處從事開挖孔樁工作。同年4月24日下午14時左右,被告在開挖3號孔樁時受傷,被送入雅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5年3月24日好轉出院。被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原告已全部支付。之後,被告傷情經四川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評定爲五級傷殘。2015年9月,被告向雅安市雨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同年12月15日,雅安市雨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會作出雨勞人仲案字(2015)第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原告不得與被告解除事實勞動關係;2、原告應給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9328元;3、原告應給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95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0元、護理費4600元、交通費1394元、檢查鑑定費1989元;4、原告應爲被告補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會養老保險。

另查明: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未向被告給付停工留薪期工資;被告及其家屬以生活費的形式向原告借支214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並由本院確認的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雨勞人仲案字[2015]68號《仲裁裁決書》、交通費票據、檢查鑑定費票據、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的待遇。”。因此,被告因工負傷並被確認爲五級傷殘,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係的主張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援。對被告要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因被告工作時間較短,無法計算其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故參照四川省雅安市XX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296元/月X18個月=59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296元/月X12個月=395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天X330天=6600元;護理費80元/天X330天=26400元;交通費1394元;檢查鑑定費1989元。以上合計135263元。扣除被告借支的21400元后,還應支付113863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包和金113863元。

二、駁回原告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甘肅地質工程勘察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簡素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