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涉外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涉外仲裁協議法律效力

各國法律對仲裁協議應具備的具體條件規定不盡相同,但是從多數國家仲裁實踐來看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合法的資格和能力

這是當事人從事包括訂立仲裁協議在內的民商事活動的前提。至於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資格和能力,依據國際私法上的一般原則,當事人的行爲能力適用屬人法,即其國籍所屬國或其住所地國的法律。如其依屬人法爲無行爲能力者,但依據行爲地法爲有行爲能力者,亦應視爲有行爲能力;

(2)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根據衆多的國際法公約和國內法,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第2款都有類似的規定。

(3)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這是構成仲裁協議有效性的一個實質性要件,首先,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仲裁地或裁決執行地國法律能夠提交仲裁的事項;其次,協議的內容不得與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以及該國的公共秩序相牴觸。由於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同樣內容的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是有效合法的,在另外一些國家很可能就被視爲非法。例如,我國《仲裁法》中是將仲裁機構的約定以及約定的明確性作爲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一項認定因素。還有些國家的仲裁地法規定,協議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是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議無效,然而國際上通行做法只是將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項確定做爲仲裁協議的內容。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背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4)仲裁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5)所確定的法律關係上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有三方面的效力,亦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一)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

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

(1)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法律關係發生爭議後,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

(2)並且必須依仲裁協議中確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不得隨意更改。此爲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於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裁決,等等。

(二)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管轄權,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

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管轄權屬於協議管轄權,此不同於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後者的管轄權起於國家的司法主權,具有強制性,不以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作爲管轄的前提條件。雖然國際民事訴訟中也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必須是在特定國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受特定國家法律規定的種種條件的限制,當事人協議的自由度是非常有限的。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並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也有裁決權。依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1998年1月1日生效)第6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被申請人不按照第5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提出一種或多種異議,而仲裁院初步認定可能存在按照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協議時,仲裁庭得在不影響對這種或多種異議的可接受性和實質性下決定繼續仲裁。在此情況下,有關仲裁庭的管轄權應由仲裁庭自已決定。如果仲裁院不確信存在仲裁協議,則應通知當事人仲裁不能進行。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仍有權請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是否存在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作出裁定。

(三)對法院的法律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2、另一方面,仲裁協議對法院的制約力還表現在,對仲裁機構基於有效仲裁協議所作出的有效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援。

3、保全程序之適用,仲裁契約有效成立後,如果遇有應提付仲裁之事項發生,固應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但是,在提付仲裁前,一方當事人有可能趁機隱匿或消耗其資產,如爲低價出賣或無償贈與。以至於執行仲裁裁決時,無財產可供清償,所以如若法院保全程序在提付仲裁前或仲裁程序進行中亦可執行則就可避免此問題。

4、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檔案。

根據《聯合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爲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