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釋義

        【條文】

第三十四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排除性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制定的背景情況

本條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補充規定。《民法典》第1064條雖然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但考慮到該規定與《民法典》並不衝突,而且是從反向排除方面所作的規定,對實踐仍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可以直接作爲審理案件的依據,故予以保留。

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事關夫妻雙方特別是未舉債一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事關婚姻家庭穩定和市場交易安全的維護,近些年來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婚姻法》涉及夫妻所負債務清償問題的條款是第19條第3款和第41條,其中,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19條第3款主要針對夫妻進行財產約定後,一方所欠第三人的債務如何清償的問題,對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債務如何清償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第41條是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夫妻之間如何分擔的問題,屬於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對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即如何償還債權人沒有作出進一步規定。可見,共同財產制下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否均爲共同債務,債權人如何主張權利,在2001年《婚姻法》中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規定。

爲解決審判實踐中的問題,指導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司法解釋的出臺主要是基於當時夫妻“假離婚、真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較爲多發的實際情況,目的是遏制夫妻惡意逃債聯手“坑害”債權人的社會現象,實踐中也確實基本解決了這類問題,較好地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

但是,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公衆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許多家庭的財富因此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加大。特別是2014年以後,受民間借貸案件高發的影響,夫妻債務問題越來越突出,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權益,而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的極端案例,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不少意見要求廢止或者修改第24條。爲及時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規定,即本條規定內容,並同時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該補充規定和通知出臺後,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積極作用。

二、法律依據與法理基礎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爲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民法典》第1064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基礎上,確定了三類比較重要的夫妻共同債務,即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和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1.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即俗稱的“共債共籤”,此爲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原則的應有之義,透過該條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爲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名。這不僅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可以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2.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即基於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生的債務。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與第三方爲一定民事法律行爲時互爲代理的權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與第三方所實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爲,視爲依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所爲的民事法律行爲,另一方也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1060條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根據該條規定,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對夫妻雙方都發生效力,取得的權利由夫妻雙方享有,由此產生的債務亦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1)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負的債務,爲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爲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爲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5)爲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應當設定合理的範圍,過分擴大家事代理的範圍,同樣會危及家庭財產關係的穩定。如下列事務,不應納入日常家事範圍:(1)一方擅自處分不動產的行爲;(2)處分具有重大價值的財產之行爲;(3)處理與婚姻當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關聯的事務,如領取勞動報酬、放棄繼承權等。

3.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這一類夫妻共同債務情形最爲複雜,實踐中如何認定爭議最大。隨着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城鄉居民的家庭財產結構、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生活消費也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侷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

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均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於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爲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既包括夫妻雙方一起共同從事投資、生產經營活動,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當然,除了上述幾類主要債務外,實踐中還存在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其他種類的夫妻共同債務,如夫妻因共同侵權所負的債務、夫妻因未成年人子女侵權所負的債務等。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與共同生活無關或者依法約定爲個人所負擔的債務。夫妻之間在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爲人格獨立的個體,他們仍可以存在與婚姻無關的個人利益與責任。如果債權人與夫妻一方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應當由債務人自己負責清償;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債務人實行約定財產製的,應當視爲債務人的個人債務。再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而且沒有用於婚後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爲一方個人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他方無清償責任。

總之,正確劃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界限,在夫妻財產與第三人利益之間尋找一種符合公平正義的平衡點,對於維護夫妻的共同利益、個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均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本條排除的兩類債務

(一)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

《民法典》第154條規定,行爲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爲無效。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的,該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而且由於是虛構的債務,債本身即不存在,自然不能認定爲是夫妻共同債務。但要注意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同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之區別。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動產買賣或車輛購置等與第三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人民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時要注意區分表見代理與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之間的區別。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爲,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當審查相關事實。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經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爲;其次,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爲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權;再次,相對人主觀上須爲善意、無過失,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的判斷標準是其不知道夫妻一方沒有相應的代理權,如果行爲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夫妻一方無權代理仍與其訂立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還要由相對人和行爲人負連帶責任;最後,因表見代理簽訂的合同,應當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件。

因此,正確區分表見代理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之間的區別,是正確解決夫妻之間財產關係的重要保證。對此,《民法典》第1092條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與《婚姻法》第47條第1款相比,《民法典》第1092條刪除了“離婚時”的時間限制,以更好地保護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同時,該條明確“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的,另一方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

在我國賭博、吸毒均爲違法行爲,其中產生的債權債務亦不受法律保護,更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由其配偶負擔。

四、域外立法與司法實踐

瑞士對夫妻雙方對外所負債務有明確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33條規定:配偶間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對以下債務負責:(1)在其行使夫妻財產共同體的代理權或共同財產的管理權時發生的債務;(2)在其從事職業或經營事業中發生的債務;但僅以動用共同財產之資金或將收益歸入了共同財產者爲限;(3)配偶他方個人亦應負責的債務;(4)配偶雙方與第三人約定除以自有財產外還以共同財產承擔責任的債務。[1]


法國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規定更加明確和細緻,《法國民法典》第1410條規定:夫妻雙方在舉行結婚之日負擔的債務,或者夫妻於婚姻期間因接受繼承及贈與所負有的債務,不論本金、定期金或利息,均爲個人債務。該法第1411條規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債權人,於前條所指情形,僅得對其債務人的自有財產與收入,爲清償請求。但是,如夫妻在結婚之日所擁有的動產物品,或者其因繼承或贈與而接受的動產物品已混同於共同財產之內,並且不可能按照第1402條之規則進行區分時,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債權人亦可扣押屬於共同財產內的財產。法國對以夫妻共同財產償付個人債務的補償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412條規定:如以共同財產償付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該方應對共同財產給予補償。該法第1413條規定:對夫妻各方在共同財產制期間所負的債務,無論其發生原因如何,均得請求以共同財產爲清償,但如作爲債務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詐或者債權人有惡意,不在此限,並且在相應場合,如有必要,應對共同財產給予補償。[2]


此外,法國對夫妻的家事代理權範圍及例外之規定,無論是其價值取向還是立法技術對我們均有重要的借鑑意義。《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爲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亦不發生連帶責任;但如此種購買與借貸數量較少,屬於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3]


日本對夫妻家事代理權之規定較爲簡單,但具有較強的操作性。《日本民法典》第761條規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實施了法律行爲時,他方對由此而產生的責任負連帶責任。但是,對第三人預告不負責任意旨者,不在此限。[4]


在美國,大多數州對婚姻債務均規定夫妻雙方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償的,他方有代爲清償的義務。婚姻債務在大多數州是指爲婚姻生活所負的債務,如家庭消費、子女必要的醫療費等。對於婚姻債務,無論是否以雙方名義所負,雙方均有清償的義務。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申請信用卡,並均在申請書上簽字保證承擔償還賬單義務的,無論是否爲雙方共同消費,任何一方都有清償賬單的義務。對於雙方約定由一方承擔清償責任的義務,或一方以個人名義爲個人利益所欠的債務,他方無代爲清償的義務,由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5]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當正確掌握“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證明標準

在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債權人形成的個人債務同樣具有“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的外部特徵,但是,如何將這種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區別開,關鍵要統一證明的標準。由於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後,這個債務到底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或是夫妻共同債務,就成爲債權人與夫妻另一方爭辯的焦點問題,也構成訴辯雙方力爭證明的對象。正是這種利益的高度對抗性,決定了判斷真僞的標準主要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是否達成了關於“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如果僅有夫妻雙方的陳述,而沒有債權人的自認,“個人債務”的事實尚難以確認。總之,嚴格掌握夫妻一方“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的證明標準,對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維護財產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夫妻所負共同債務中債權人之撤銷權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夫妻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被確認爲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的權利常常因債務人的行爲而受到侵害,此時,債權人可以透過撤銷權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在下列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爲:如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部分未到期的債務未經其他債權人准許提前清償等。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總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範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爲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和代位權的必要費用也由債務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