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父母與子女共同使用宅基地沒有房產證老人起訴分家析產糾紛


北京房屋律師解析一起父母與子女共同使用宅基地沒有房產證老人起訴分家析產糾紛

原告訴稱

原告秦某湘袁某琴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確認位於北京市房山區Y號院落爲原告秦某湘袁某琴所有。

事實與理由:原告於2003年在老宅基地上拆舊翻新蓋起18間連體瓦房,分東西兩個院落,被告秦某雲系原告之女,於1999年與其前夫離異,當時房屋建成後,原告讓被告秦某雲帶子贊助Y號2005年被告秦某雲再婚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秦某雲搬走Y號房屋內外的物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原告在2003年至2004年拆舊翻新施工期間,工程總支出約16萬餘元,因當時原告資金不足,向被告秦某雲拆借了47000元,被告秦某雲竟據此認定Y號院爲其所有。原告與被告秦某雲多次溝通未果,故訴至房山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秦某雲辯稱:我方不同意。Y號院是秦某雲出資建立後裝修居住至今,我認爲原告所要求的房租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秦某旭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均同意。房子是父母蓋的。

被告秦某康秦某喜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原告秦某湘袁某琴系夫妻關係,二原告共生育四個子女,分別是被告秦某雲秦某旭秦某康秦某喜。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區原有老宅院一座,該宅院系祖宅,原有房屋系1968年建造。現有房屋系2003年所建,經現場勘驗,該宅院自然分割爲兩個小院,共有房屋18間,東側小院有北房3間、東西配房各3間,西側小院有共有北房3間、東西配房各3間,其中北房系整排連體結構,東側小院的西配房與西側小院的東配房系連體結構。西側小院北房由被告秦某雲佔用,西配房北側一間由原告使用,南側兩間由秦某喜放置物品。東側小院現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秦某旭在老宅院的南側蓋有樓房居住使用。

關於訴爭院落的建造,原告及秦某旭主張均系原告所建,建房共花費約15萬元,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未與秦某旭分家,在蓋房前後的2002、2003、2004年間,秦某雲一共給了原告47000元,是給原告秦某湘看病用的錢,是借給我們的,我們要還秦某雲,她不要。被告秦某雲主張,建房時原告說,老宅上蓋房,秦某旭秦某雲一人一半,當時原告負責具體的找人、建房、盯着建房,但是西院所出的全部蓋房資金均由秦某雲支付。原告認可秦某雲1999年離婚,然後回原告家居住,新房蓋好後,秦某雲爲了結婚對西側小院房屋進行了裝修。

審理中,被告秦某雲申請法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科加蓋公章的證明一份,內容爲“茲證明我村民秦某雲,家有住房10間,計160平米,屬合法房屋,歸秦某雲個人所有”,秦某雲依此來證明,訴爭院落爲二區Y號,房屋歸其所有。原告及被告秦某旭對此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房山區Y號院的北房三間、東房三間及西房三間歸原告秦某湘袁某琴及被告秦某雲共有。

二、駁回原告秦某湘袁某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關於訴爭的位於Y號的房屋,系在原有老宅院的基礎上翻建,所建造房屋並不違反相關規定。對於房屋的權屬問題,法院結合原告與被告秦某雲之間的關係、建造房屋時秦某雲婚姻狀況及居住狀況,考慮到秦某雲在翻建房屋期間確實給付原告47000餘元,秦某雲進行了裝修並居住過,且目前仍使用該院部分房屋,法院確定該院的北房三間及東西配房各三間爲原告與被告秦某雲共有。原告合理請求予以支援,不合理過高部分不予支援。被告合理辯解予以採信,不合理辯解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