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x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x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西x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福建省XX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閩08民終22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葉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福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XX,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

委託訴訟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西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福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縣人民法院(2018)閩0823民初1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2月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葉XX和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丘瑞勇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2、改判XX公司少償還XX公司預付款75798.1元;3、改判駁回XX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雙方對合同約定的貨物單價已經進行了實質性的變更,依法應當依據變更後的貨物單價計算貨款。從2017年11月24日開始,雙方透過電話聯繫,先後對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4月25日所供貨單價進行協商,達成了口頭協議,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供應的貨物價格由1560元/噸調整爲2520元/噸,2018年4月25日所供應的貨物價格由1560元/噸調整爲2350元/噸,爾後,XX公司又陸續向XX公司供應了部分貨物,調整後的單價符合市場行情。因此,2017年11月24日供應的28.42噸貨物及2017年11月27日供應的27.47噸貨物應按2520元/噸計算,2018年4月25日供應的28.03噸應按2350元/噸計算。綜上,XX公司尚欠XX公司預付款爲625491.22元(XXX元-302.433噸某1560元/噸-55.89噸某2520元/噸-28.03噸某2350元/噸-100000元)。二、一審法院判決XX公司承擔支付利息,適用法律嚴重錯誤。1、雙方所簽訂的《購銷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相關違約責任,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適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的司法解釋規定判決XX公司承擔支付利息,明顯不符合法理,屬於適用法律嚴重錯誤。2、原審法院業己查明,XX公司於2018年5月8日致函(《解除合同通知書》)XX公司,要求解除原雙方2016年12日15日所簽訂的《購銷合同》,並要求收函後5日內辦理交接、結算事宜,XX公司於2018年5月11日收函。XX公司認爲,即使XX公司需承擔支付利息,也應從2018年5月17日開始起算利息,XX公司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根本不存在逾期償還預付款違約事實。故此,原審法院判決自2016年12月31日起計付利息,與事實相背,與法理不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XX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XX公司稱“從2017年11月24日開始,雙方透過電話聯繫,先後對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4月25日所供貨單價進行協商,達成了口頭協議,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供應的貨物價格由1560元/噸調整爲2520元/噸,2018年4月25日所供應的貨物價格由1560元/噸調整爲2350元/噸”不是事實,XX公司並未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雙方對供貨的價格進行過協商,雙方更沒有達成任何的口頭協議,一審認定“XX公司答辯認爲與XX公司達成協議,對所供應的貨物進行價格調整,XX公司予以否認,XX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XX公司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認定事實清楚。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根據雙方的《購銷合同》第九條“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條款執行”的規定,雙方對違約責任早已經約定。XX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起沒有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時發貨,已經構成違約,現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民間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文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XX公司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XX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解除XX公司與XX公司於2016年12月1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二、判決XX公司償還XX公司的預付付款701289.32元並支付從2016年12月26日起至法院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15日,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貨物名稱:精製螢石粉,數量:1000噸,單價:1560元,總金額XXX元,交貨時間、地點、方式:2016年12月30日前在需方工廠內交貨。結算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後需方向供方預付合同總價款的90%貨款,其他約定:如供方原因不能按時完成約定的,需方有權要求繼續履行或中止本合同。合同簽訂後,XX公司透過中國XX上杭支行帳戶將預付款624000元匯入XX公司中國工商銀行上饒支行三清支行帳戶,2016年12月26日XX公司透過銀行了承兌匯票支付XX公司預付款780000元,合計支付預付款XXX元。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1月27日XX公司供應XX公司精製螢石粉358.323噸,計貨款558983.98元,2017年11月10日XX公司中國XX業務營運中心帳戶將10萬元退還XX公司。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委託福建政華律師事務所向XX公司發出《律師函》,載明XX公司拖延向XX公司供貨的行爲已構成違約,要求XX公司於收函之日起十日內向XX公司供應剩餘的精緻螢石粉,若逾期未供貨XX公司將解除與XX公司於2016年12月1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並請求返還預付的貨款745016.12元,並追究XX公司的違約責任。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收到該律師函。2018年4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應28.03噸的精製螢石粉,計貨款43726.8元。2018年5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寄交報《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自通知書到達XX公司時取解除雙方於2016年12月1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2018年5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作出《關於對<解除合同通知書>的回函意見》,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承諾在2018年6、7、8、9月提供合同約定的精製螢石粉。

一審法院認爲,XX公司與XX公司《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XX公司應在2016年12月30日前將精製螢石粉1000噸運送至XX公司的貨場,但至2017年11月27日只陸續供應358.323噸的精製螢石粉,2017年12月29日XX公司委託上XXX向XX公司發出律師函,XX公司仍未履行義務,只向XX公司供應精製螢石粉28.03噸,XX公司總計向XX公司交付貨物386.353噸,合計貨款602710.68元。XX公司已構成違約,明確以自己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因此XX公司有權解除與XX公司所簽訂的《購銷合同》,並要求XX公司返還預付的貨款。XX公司未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即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交付貨物義務,應及時退還XX公司的預付款701289.32元(XXX元-602710.68元-100000元)。XX公司未及時返還XX公司預付的貨款,因此應從違約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雙方在合同未約定利息的計算方法,因此該利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規定,該利息按月利率0.5%計算。XX公司答辯認爲與XX公司協商達成協議,對所供應的貨物價格進行調整,XX公司予以否認,XX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XX公司該抗辯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民間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一、XX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XX公司預付款701289.32元,並支付從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計算的利息;二、駁回XX公司其餘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213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607元,由XX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爲:1、XX公司應償還的預付款爲多少?2、XX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對此,予以分析認定如下:

本院認爲,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合同明確約定精製螢石粉單價爲1560元/噸,XX公司上訴稱,經雙方達成口頭協議,2017年11月供貨55.89噸,單價由1560元/噸調整爲2520元/噸,2018年4月供貨28.03噸,單價由1560元/噸調整爲2350元/噸。對此,XX公司予以否認,XX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實,且其在2018年5月15日《關於對<解除合同通知書>的回函意見》表明了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對合同約定的單價,亦未提出異議。XX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一審認定償還的預付款金額正確。根據合同約定,XX公司應於2016年12月30日前供貨1000噸,但XX公司在合同約定履行供貨時間內,均未供貨,至本案起訴前,XX公司的總供貨尚未達到合同約定的40%,其行爲明顯構成違約。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金未作具體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爲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逾期罰息執行,一審法院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未加重XX公司的負擔。一審法院對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認定,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6.46元,由江西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國柱

審 判 員 張XX

審 判 員 郭勝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吳XX

書 記 員 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