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仲裁員指定標準是什麼?

現在是一個經濟全球化的時代,我們國家也正處於一個高速發展的一個階段。每一個國家都需要發展,而且現在的每一個國家在海外都會有自己的一部分利益所在,所以國家與國家之間也難免會有利益的衝突。這時候就需要國際制裁了,那麼國際法仲裁員指定標準是什麼呢?

國際法仲裁員指定標準是什麼?

仲裁員的資格

(一)國家法律對仲裁員資格條件的規定

仲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依據仲裁中當事人意思高度自治這一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任何人擔任仲裁員。但是有些國家爲了保證仲裁案件的審理質量,透過立法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一定限制,規定必須具備一定條件的人才能擔任仲裁員。從各國對仲裁員資格的有關規定看,各國對仲裁員的資格要求有寬有嚴。規定較寬的如1986年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23條規定,任何有法律行爲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爲仲裁員。[2]再如,《阿根廷民商事訴訟法典》第743條第2款規定:“只有已經達到成年且具備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纔可以擔任仲裁員”。[3]也有些國家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規定得較爲嚴格,如在西班牙,在當事人約定依法仲裁爭議的情況下,只有執業律師才能被選擇爲仲裁員。[4]在這些國家中,我國是具有代表性的。

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做了相當具體明確的限定。《仲裁法》第13條規定:“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8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進階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進階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與我國法律直接規定仲裁員的資格條件不同,有些國家透過禁止某類人員擔任仲裁員來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作出限定。如《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812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無法律行爲能力人、破產者以及被開除公職的人,不能擔任仲裁員”。

無論國家立法對仲裁員資格條件規定得是寬是嚴,或多或少,這都是對仲裁員資格的最基本的要求。一個人能否成爲仲裁員,還要取決於仲裁機構的聘任以及當事人的選定。

(二)仲裁機構對仲裁員資格條件的規定

除國家法律規定的仲裁員資格條件外,在機構仲裁中,仲裁機構通常對本機構的仲裁員資格條件作了進一步規定。由於一個機構仲裁員隊伍的整體素質常常象徵着該機構的水平和層次,所以仲裁機構往往會對仲裁員的資格條件做出比法律規定更高的要求。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制定的《關於聘任仲裁員的規定》第二條“仲裁員的條件”中,除了規定有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資格條件外,還規定:“

1、熱愛仲裁事業,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堅持獨立公正辦案原則;

2、擁護仲裁委員會章程,願意遵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以及仲裁委員會其他有關規定;

3、掌握一門外語並可以作爲工作語言,少數知名人士可適當放寬;

4、能夠保證仲裁辦案時間;

5、仲裁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北京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聘用資質要求》第二條規定:“仲裁員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同時還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遵守《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北京仲裁委員會關於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二)誠實信用、認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具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學歷、資歷、知識、經驗,熟悉《仲裁法》、《仲裁規則》、仲裁程序、證據規則和仲裁實務;

(四)明察善斷、善於學習,具有較強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能夠組織開庭審理、製作裁決,辦案效果好;

(五)身體健康、精力充沛,有相應的時間從事仲裁工作;…”。該要求第三條對不同職業、專業領域的仲裁員應滿足的學歷、職稱等條件作了詳細具體規定。

其他仲裁機構也有對仲裁員資格條件的類似規定。這些規定反映了仲裁機構對仲裁員資格條件的重視,其根本目的是爲了確保仲裁審理的質量和效率。

現在國家與國家的利益衝突事件其實非常的多,這個時候都是需要國際法庭。每一個國家在國際法上都會有一定的仲裁人員,因爲這是保障各個國家的利益所規定的。對於國際法仲裁員指定的最重要的標準依然就是從事仲裁事業非常有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