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賬款質押權實現方式有哪些?

應收賬款質押一般涉及三方主體:質權人(主債權人)、出質人(一般爲主債務人)和主債務人的債務人(即應收賬款的債務人),當出質人並非主債務人時,則有如下四方主體:質權人( 主債權人) 、主債務人、出質人和出質人的債務人(出質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我國《民法典》並沒有明確規定應收賬款質權的具體實現方式,根據《民法典》第425條,權利質權參照適用動產質權的規定,可推知我國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方式,包括以下三種:協議折價、拍賣、變賣。由於以應收賬款出質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與應收賬款的清償期並非一致,因此當出現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要實現應收賬款質權時,需要考慮以下三種情況:

應收賬款質押權實現方式有哪些?

一、應收賬款的清償期和質權所擔保的主債權的清償起同時到期

此時當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可採取以下措施:

1、《民法典》雖然沒有規定質權人向出質人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直接收取其所負債務的權利,但實際上質權人與次債務人是透過兩個債權債務關係聯繫在一起的,即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和出質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在質權實現條件成立時,質權人可以透過與出質人協商,並依據相關法律達成債權讓與的合意,同時根據相關法律通知次債務人,由質權人在質權擔保的範圍內直接接受次債務人的清償。

2、當質權實現條件成立時,而質權人與出質人無法達成債權轉讓協議時,質權人可以透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透過行使代位權的方式來實現質權。

此時,質權人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且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前提是“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即次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因此質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舉證證明出質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這一法定事實。

(2)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代位權的行使只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以出質人或者次債務人爲被告,根據該解釋第20條規定可知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質權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債務人的清償。

(3)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應收賬款質權一旦依法設立,質權人就取得了以應收賬款協議折價和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除了以應收賬款折價需要與出質人達成一致外,質權人以拍賣、變賣的方式行使質權的,可以直接委託有關拍賣、變賣機構進行,拍賣、變賣成交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出質人或者質權人通知次債務人,自通知到達次債務人之日起,發生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

二、應收債款的清償期限先於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限到期

此時,若次債務人已清償其與出質人之間的債務,則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的應收賬款質權因客體的消滅而消滅,但是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擔保物上的代位性之規定可知,此時次債務人所清償的債權金額應當視爲擔保物的替代物,質權人對此替代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出質人是否履行到期債務還不得而知,質權人亦不得要求出質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債務,因此,質權人可以和出質人協商以出質人所收取的款項提前清償,若出質人不同意提前清償,質權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請求將出質人所收的款項提存。根據《提存公證規則》第四條規定可知質權人應當向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提出提存申請。

三、應收賬款的清償期限晚於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限

此時,若次債務人選擇提前履行其與出質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則質權人可以按前述(二)中所列方式實現質權。

若次債務人未提前履行其與出質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質權人亦無權要求次債務人提前履行,此時應收賬款質權仍然存在。但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此情形下質權人需在應收賬款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兩年內行使質權。若兩年內無法行使,則質權人喪失質權。因此,債權人在設立應收賬款質權之時,就應當特別注意應收賬款的還款期限,以免因應收賬款的還款期限在自身債權期限的兩年後纔到期,而招致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綜上所述,應收賬款質押權實現方式有以上三種方式,但對於應收賬款質押權的實現,本站小編建議大家一定要理清債務關係,在質押合同簽訂前事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避免以後因此產生糾紛,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建議大家在必要時諮詢律師,合理規避風險。想了解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