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關係和債權轉讓關係怎麼區別?

2002年6月3日,被告張某某在孫鎮小北王村修路過程中,向原告劉某某借7500元,併爲其出具借條一份。爲能順利從小北王村委要出修路款,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經協商約定,被告張某某爲原告劉某某出具收到條一份,言明收到王家修路工程款 8000元,由劉某某憑此收到條替張某某到小北王村委要款,要上的8000元修路款與被告所欠原告7500元借款相互抵銷。爲此,原告劉某某又爲被告張某某出具收到條一份,載明收到現金8000元。原告劉某某在持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收到條向小北王村委索要8000元修路款時,村委拒絕支付,爲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及利息2525元。

委託關係和債權轉讓關係怎麼區別?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劉某某借款75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劉某某協商,由劉某某替張某某向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8000元,由此,原、被告之間形成委託關係,被告張某某系委託人,原告劉某某系受託人,原告劉某某接受被告張某某的委託代其向孫鎮小北王村委索要修路款,小北王村委是否支付修路款的風險應由委託人張某某承擔,因此,在小北王村委拒付修路款時,原告劉某某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並無不當,應予支援。但雙方在借款時,對利息並無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無法律依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支援。據此,法院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令被告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某借款7500元。

[評析]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弄清原、被告之間到底是委託關係還債權讓與關係。委託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爲他方處理事務。其中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的一方爲委託人,爲他人處理事務的另一方則爲受託人。債權讓與是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權人透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方式將債權轉移於第三人。其中債權人稱爲讓與人,第三人稱爲受讓人。由此,可以看出委託與債權讓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1、兩者的目的不同,委託的目的在於處理委託人交辦的事務;而債權讓與的目的在於將本人享有的債權讓於他人,處理的是自己的事務;2、兩者的形式不同,委託中受託人既可以用委託人的名義,也可以用自己的名義處理委託事務;後者只能經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3、兩者的責任不同,委託中受託人對受託事務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後者對債權的存在負瑕疵擔保責任;4、兩者的風險承擔不同,委託中委託人對事務承擔風險責任;而後者中風險由受讓人承擔等等。

此案中,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受被告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向小北王村委索要所欠被告的修路款,委託的報酬即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至於該修路款小北王村委能否向原告支付的風險由被告承擔,與原、被告之間的借款關係成立無關,小北王村委不支付修路款,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