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八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八條釋義

        【條文】

第十八條  行爲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可以認定爲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民法典》第1052條規定的因受脅迫而可以請求撤銷婚姻的具體理解與適用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規定的歷史沿革

本條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文字上有修改,主要是調整了規定表述的語序,並將解釋涉及的法律規範由《婚姻法》條文相應調整爲《民法典》的具體條文,在解釋的具體內容上,未作實質性修改。

二、本條的制定背景和規範目的

《民法典》第1052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我國立法上關於可撤銷婚姻制度的規定,始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該次修法新增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至此,我國婚姻法立法上將可撤銷婚姻制度與無效婚姻制度共同構成處理違法婚姻的“車之兩輪”,豐富和完善了婚姻效力瑕疵制度規範體系。

可撤銷婚姻是指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或者當事人成立的婚姻欠缺法定的結婚要件,透過依法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係失去法律效力。按照《民法典》第1054條的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無效婚姻先於可撤銷婚姻出現在古羅馬法的市民法中,婚姻撤銷制度則是中世紀歐洲教會法設立的,是基督教婚姻不解除主義的產物。基督教教義認爲,婚姻是出自於神的意志,非人力可使之分離,因此,確立了婚姻不解除主義。但爲避免過於僵化,作爲補救措施,制定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制度。到近代社會,西方國家基於婚姻與社會發展的至關重要性,認識到婚姻不可放任個人恣意爲之,國家應予以干預,因此,在立法上採取了教會法關於婚姻無效和撤銷的理論。1804年《法國民法典》繼受羅馬法的精神,僅設無效婚姻制度。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基於法律行爲理論兼設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此後,世界各國根據各自的國情,分別採取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如瑞士、日本、意大利、英國等國家和美國的一些州採取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並行的雙軌制,而法國、俄羅斯、羅馬尼亞、古巴等國是單採無效婚姻制度,德國則僅單設可撤銷婚姻制度。

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對違法婚姻的處理是採用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還是採用單一的可撤銷婚姻制度,抑或兼採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的二元結構,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爲,由於我國實行的是法定結婚登記制度,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方可締結婚姻關係,對婚姻關係法律效力的否認權或撤銷權,應由國家行使,當事人不得自行處理。更何況,結婚登記是一種行政法律行爲,沒有民事行爲的無效和可撤銷之區分,不能在行政法律行爲中濫用民事法律行爲的規則。因此,可將違法婚姻統一規定爲無效婚姻,不必再作無效和可撤銷的區別。同時,只要在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主體及行使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方面設定一定的限制,也可以達到與撤銷婚姻殊途同歸的效果。爲此,該觀點主張《婚姻法》對違法婚姻的處理,應採取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爲宜。

另一種觀點則認爲,因爲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存在明顯區別,對違法婚姻的處理,應兼採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並行的雙軌制。首先,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損害的利益不同,請求的主體也相應不同。無效婚姻違反的是社會公德、損害的是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除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組織有權提出婚姻無效申請外,國家也有主動干預的權力;可撤銷婚姻違反的是當事人的個人意願,損害的多是私人利益,婚姻關係的存在或撤銷應尊重當事人個人自由意志,國家和其他組織及個人不宜干涉,只有當事人和法律規定有請求權的特定主體才能申請撤銷婚姻關係。其次,針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提起請求確認無效和撤銷婚姻的時間不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往往以客觀是否存在法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爲準;可撤銷婚姻提起撤銷婚姻的請求則必須在法律賦予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內。因二者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在法律適用上也應有所區別。如果僅以法律權威至上,認爲違法即爲無效,忽視違法婚姻存在的客觀社會現實和當事人利益,則無法體現法律的價值。

基於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願、保護婦女和子女利益的立法宗旨,宜借鑑德國、瑞士等國家的立法經驗,將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而結婚的或因其他原因非自願結婚的,以及雙方當事人無意建立家庭、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義務的虛假婚姻,作爲可撤銷婚姻。鑑於僅欠缺結婚形式要件的事實婚姻的違法情節較輕,也可將其列入可撤銷婚姻的範圍內,透過責令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使之效力得到補正併合法化。只有區別違法婚姻的違法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分別予以無效或者可撤銷的不同處理,纔能有利於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及其子女的權益,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和諧。

也有觀點主張,對違法婚姻的處理,可借鑑德國的立法,採用單一的可撤銷婚姻制度。因爲婚姻是當事人之間的意志行爲,屬於私權領域範疇,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可依靠私力救濟,國家公力不宜過多幹涉,因此,設立單一的可撤銷婚姻制度,可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個人婚姻意志自由。

在《婚姻法》的修法過程中,立法機關經過歸納總結社會各界意見,並借鑑外國立法經驗,針對我國以往婚姻立法之不足,採取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並行的雙軌制,在《婚姻法》第10條和第11條中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區別違法婚姻的不同違法情形,分別予以不同處理:依據第10條的規定,婚姻無效的法定情形有四種: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的、未到法定婚齡的;依據第11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0條正是在這樣的立法背景下制定的,目的是對因受脅迫而可以申請撤銷婚姻的制度進行細化規定,以便新的法律規定能夠落到實處。在本次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我們認爲,《民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相比《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司法實踐中仍需對此類糾紛依法予以處理,因而應當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該條規定。

三、本條的理解與適用

(一)“脅迫”的構成要件

所謂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施加危害,使其產生恐懼,並且基於此種恐懼而爲一定意思表示的行爲。脅迫行爲的核心要義,是以造成損害爲要挾,或稱以加害爲威脅。《民通意見》第69條曾經對“脅迫”的定義進行明確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脅迫行爲。”

一般認爲脅迫的構成需要具備以下幾方面要件:

一是須有脅迫之故意。脅迫的故意包含幾層含義,首先,是指實施脅迫的人有脅迫的故意;其次,是指實施脅迫的人有使被脅迫的人產生恐懼的故意;最後,是指實施脅迫的人有使被脅迫的人基於恐懼而爲民事法律行爲的故意。

二是須實施脅迫的人有脅迫之行爲。比如,實施脅迫的人透過暴力或其他威脅手段,對受脅迫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施加危害,包括已實際施加的或脅迫將要施加的行爲,受危害的人不限於受脅迫本人,還應擴及至其親友。

三是須受脅迫人因脅迫而產生恐懼。即受脅迫人意識到自己或其親友的某種利益將遭受較大危害而產生恐怖、懼怕的心理,脅迫人的行爲與被脅迫人陷於恐懼之間存在第一重因果關係。

四是須受脅迫人因恐懼而爲意思表示。也就是說,被脅迫人的恐懼和作出相應意思表示之間存在第二重因果關係,而且該意思表示違背表意人的真實意思,換言之,如果不存在被脅迫的事實,則表意人不會作出該種意思表示。

五是須實施脅迫的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屬違法或不當。需注意區分的是,行爲人所爲之“脅迫”是否具有違法不當的屬性,而不能僅以相對方是否形成心理壓力來判斷是否構成“脅迫”。比如,甲乙雙方訂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乙的行爲構成違約的情況下,甲催告乙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將起訴乙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申請保全乙的生產經營設備等。雖然甲的行爲同樣會給乙造成心理壓力,但該行爲不能認爲屬於法律規定的“脅迫”,因爲這是甲依據合同和法律規定享有的合法權利。學理上認爲,行爲的目的、手段以及目的與手段的結合關係三個要素中,有一個要素構成非法則行爲即具有非法性。

從這一角度看,可以將不法脅迫行爲再具體細分爲四種類型:一是手段合法目的非法的行爲,比如“如果你不幫我偷車,我就舉報你偷車的行爲”;二是手段非法目的合法的行爲,比如“如果你不按期支付貨款,我就讓人打斷你的腿”;三是手段目的均非法的行爲,比如“如果你不幫我偷車,我就讓人打斷你的腿”;四是手段目的本身不具有非法性,但二者結合即具有非法性的行爲,比如“如果你不把房子賣給我,我就舉報你偷車的行爲”。

(二)因脅迫而結婚的情形

因受脅迫而締結的婚姻,違背行爲人真實意思,因而法律規定爲可撤銷婚姻,其法律依據是《憲法》《民法典》規定的“婚姻自由”和“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根據本條規定,受脅迫而結婚的情形,具體是指行爲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結婚的情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和法學理論,我們認爲,脅迫行爲的實施主體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是屬於其一方的第三人,如其近親屬、朋友等;受脅迫者可以是婚姻關係的當事人,也可以是其近親屬。脅迫的內容主要是指實施脅迫的行爲人以對婚姻關係的另一方當事人或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其違背真實意願締結婚姻關係。實施脅迫行爲既可以是使受脅迫者身體喪失自由,也可以是受脅迫者在精神意志上被控制。無論受脅迫者是從身體上還是精神上被控制,只要其締結婚姻關係的行爲後果是因受到脅迫而違背意志造成的,就有權請求撤銷該婚姻。

(三)可以請求撤銷婚姻的主體

因受脅迫而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利益受損的主要是受脅迫人,所以,對脅迫行爲的效力,各國立法例普遍將其規定爲可撤銷的原因,撤銷權歸受脅迫人享有。具體到婚姻關係亦是如此。儘管受脅迫者包括婚姻當事人本人和其近親屬,但因脅迫而結婚的,主要違背的是受脅迫的婚姻關係當事人的意願,損害的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個人利益,與無效婚姻在程度上和範圍上對其親友和社會各方面的影響有所不同。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1052條的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由受脅迫一方的婚姻當事人本人提出,其近親屬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無權提出。該規定是爲充分體現法律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對婚姻關係的自由意願,有力保護婚姻關係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們注意到,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受脅迫而結婚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在婚後的共同生活期間建立了感情,或已生育子女,家庭也較爲和睦,願意繼續共同生活,此時如果法律強行規定對此類婚姻一律予以確認無效或撤銷解除,不利於保護婚姻當事人和子女的利益,不利於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社會效果不好,甚至可能造成家庭妻離子散、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殺等嚴重後果。

因此,將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爲可撤銷婚姻,把是否解除該等婚姻效力的請求權賦予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是更爲合理的。如果受脅迫方不願意維持該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如果受脅迫方願意繼續共同生活,也可以放棄申請撤銷婚姻的請求權,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的婚姻關係。這充分體現了兼顧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立法原則,也有利於保障法定結婚條件和程序的實施,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特別是保護善意當事人及子女的利益,對於維護合法婚姻,預防和處理違法婚姻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受脅迫一方以締結婚姻時系因受到脅迫而爲意思表示爲由,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的,就受脅迫之事實,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受脅迫一方基於其受到脅迫而爲意思表示違背其內心真意的事實,提出撤銷婚姻關係的請求,就受脅迫的事實主張,依法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而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證明標準的規定,明顯高於該解釋第108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的一般事實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針對不同證明對象和待證事實,具有不同層次性、多元性特點,這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均有體現。我國2015年制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時,明確將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特殊事實的證明標準,提高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從相應實體法規定角度看,表述爲“足以”等內容的實體法規定,體現了對此類待證事實提高證明標準的立法傾向,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高於高度可能性標準的證明標準。在撤銷婚姻關係案件審理中,對是否存在脅迫事實,應當注意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在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證據可以證明脅迫事實的情況下,方可認定受脅迫方主張的該等事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