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七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七條釋義

        【條文】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條規定的歷史沿革

本條承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條,第1款文字上有修改,除援引法律規定條文相應變更爲《民法典》規定外,將“申請宣告婚姻無效”與本解釋其他規定統一修改爲“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相應地將“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修改爲“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2款文字和內容均未作修改。

二、本條規定背景及規定目的

審判實踐中,常常有當事人以結婚登記存在瑕疵爲由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

根據婚姻登記的相關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必須親自到場,婚姻登記部門主要審查的內容有三項:當事人提供的戶口本、身份證上的資訊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結婚年齡;是否有管轄權。只要當事人按照規定提供了證明,證明其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門就應該爲當事人頒發結婚證書。而無論是過去的《婚姻法》還是《民法典》,均未明確規定程序違法是婚姻無效的法定事由,這類糾紛由誰主管,按照什麼程序處理,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上和實踐中對此問題也沒有完全達成共識。從法院審判角度看,儘管現行立法對婚姻登記瑕疵的處理規定不甚明瞭,但對於當事人起訴到法院的糾紛不能拒絕裁判。因此,有必要透過司法解釋規定,對婚姻登記瑕疵處理予以明確。《民法典》施行後,這一立法狀況並未發生根本改變,實踐中仍然存在此類案件審理的現實需要,因此本次司法解釋清理將該條規定予以保留並與本解釋其他條文一併進行了相應文字修改,以便各級法院在處理有關糾紛時裁判有據。

三、本條的相關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行爲調整的是特殊的身份關係,婚姻登記行爲不僅以婚姻法的實體規定爲依據,其程序要件也是爲適合婚姻關係的特殊性而設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爲了保障實體要件的實現。《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本解釋第6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也就是說,婚姻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婚姻登記的,婚姻關係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婚姻無效是欠缺結婚實質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後果。婚姻無效制度,是法律設立的一種對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關係,由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針對該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提出異議的一種救濟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能夠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依據《民法典》第1051條的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僅限於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以及未達到法定婚齡的三種情形。本解釋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範圍、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適用的程序、婚姻無效的阻卻事由等問題均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程序具有瑕疵的結婚登記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會受到質疑,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確認爲無效婚姻,但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結婚登記程序瑕疵,並不必然導致婚姻關係無效。

《民法典》第1051條、第1052條和第1053條,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事由採取了窮盡式列舉規定的方式,並未爲否定婚姻關係的其他事由預留理解與適用的空間。第1052條和第1053條均明確規定了,因受脅迫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爲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因未被如實告知對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本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由此可見,這些規定體現了人民法院對部分無效婚姻的有條件認可,也反映出了立法和司法保護婚姻穩定性的價值取向。

從民事審判解決平等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爭議的角度看,對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只能從是否符合無效婚姻的三種法定情形方面進行審查。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確認爲無效婚姻,不僅隨意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範圍,同時也有悖於無效婚姻制度設立的初衷。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不屬於《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無效婚姻的三種情形的,只能判決駁回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由於婚姻關係的特殊性,爲了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婚姻實體法對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關注結婚實質要件是否具備。透過結婚程序上的嚴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證相對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婚姻關係確認的準確性。結婚登記是一種公示行爲,透過登記的方式使當事人締結婚姻關係的意願表達出來,並使其具有由外部足以辨認的表徵。結婚登記程序固然也是爲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但法律更重視結婚登記的實質,甚至爲達到實質目的而遷就結婚登記程序。對於有瑕疵的行政行爲,除非“嚴重且明顯”,並不當然無效或可撤銷。要綜合考慮程序違法的程度和對關係人的信賴保護。

瑕疵可以補正的儘量補正,如果無法補正或者補正徒勞無益,只要程序瑕疵沒有明顯影響實質決定,程序瑕疵可以忽略不計。作爲一種既存的社會關係,“婚姻”已形成事實,並以此爲基礎向社會輻射出各種關係,簡單地否認這種身份關係的存在,必然會對家庭及社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影響。結婚登記被撤銷後,其登記自始無效,婚姻當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男女雙方因婚姻關係而取得的各種人身權益將隨之喪失,同時還會波及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後果相當嚴重。撤銷結婚登記行爲的法律後果與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相同。基於對人類情感的尊重,基於切實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需要,基於重視婚姻事實的考慮,特別是在該婚姻關係並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時,人民法院不應輕易否定當事人婚姻的效力。[1]


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的,應當區別是重大瑕疵還是一般瑕疵,不能簡單粗暴地採取顛覆性或毀滅性的方式處理。如果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瑕疵爲由請求否定其婚姻效力,法院不能直接確認婚姻無效。一旦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結婚登記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分青紅皁白一律確認爲無效婚姻,勢必影響婚姻家庭關係的穩定,同時也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發展。有些結婚登記程序瑕疵問題首先出在婚姻登記人員身上,加強登記人員的管理,強化登記人員的責任,儘量避免此類問題的發生,比單純地撤銷結婚登記來懲罰當事人更爲有益。

2003年10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與1994年2月1日公佈施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相比,《婚姻登記條例》刪除了原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有關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有權撤銷婚姻登記,宣佈婚姻無效並收回結婚證,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婚姻登記條例》只在第9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對因脅迫結婚的,有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的權力。該條還限定了“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條件。言下之意,因受脅迫結婚的當事人之間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清償問題的,應當到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因結婚登記程序瑕疵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主要解決途徑是當事人先找婚姻登記機關,請求其撤銷結婚登記,對於婚姻登記機關不予撤銷或者對其處理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婚姻關係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的婚姻登記結果不服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問題,《婚姻登記條例》未作規定,但這並不意味着對婚姻登記機關作出的與婚姻登記有關的行爲,當事人沒有救濟的途徑。《婚姻登記條例》之所以沒有規定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是因爲我國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都已經有了比較健全的法律體系,當事人只要按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就是了。[2]對此我們的理解是,雖然《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53條規定,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但並不是說有關結婚登記瑕疵問題的處理,婚姻登記部門可以一概不管。當事人因爲結婚證載明的姓名有誤、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等一般瑕疵到民政部門申請解決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對瑕疵進行補正或重新確認。

有觀點認爲,婚姻效力糾紛事實上的處理渠道,不僅有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的“外雙軌”,在法院內部也存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內雙軌”。這種“主管上的雙軌制”與“審判上的雙軌制”,不僅與婚姻糾紛的性質不相適應,而且由於相互之間不銜接,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暴露出法律適用上的“打架”等諸多弊端。行政訴訟時效也難以滿足婚姻效力糾紛的需要。根據《行政複議法》第9條第1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爲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婚姻效力糾紛因超過60日行政複議期限而難以進入行政複議程序的情形十分常見。而《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爲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爲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爲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也就是說,當事人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爲內容的,除不動產外,最長的訴訟時效是5年,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規定顯然不能滿足婚姻糾紛行政訴訟的需要。如果超過了訴訟時效,那些結婚登記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無效的婚姻,將無法得到否認,而有效的婚姻也無法得到法律確認,使大量婚姻處於法律不能調控的真空狀態。在民事訴訟中,對於婚姻撤銷有明確的除斥期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則不予撤銷。

對於婚姻無效,則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有請求權的人,任何時候都可以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而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具有相同性質,亦不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從近年來的立法和理論研究趨勢看,對於司法權對婚姻效力問題享有唯一裁判權的認識也正在統一,這不僅可以簡化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克服婚姻登記機關在處理此類問題上的不足之處,也符合司法權的權力性質。但也應當注意到,民事審判超越職權範圍直接審查行政機關作出的婚姻登記行爲的合法性,在法律關係上存在難以理順的問題,因此本次司法解釋修改,我們仍實質保留了原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

四、本條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本條主要包含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從民事審判角度而言,當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所持理由不屬於《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無效婚姻的三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用判決的形式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第二,如果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或其他民事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否認存在婚姻關係的,首先應解決的是結婚登記效力問題,不屬民事案件的審查範圍;第三,本着司法爲民的宗旨,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告知的內容一般包括:(1)撤銷結婚登記的法律後果與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導致婚姻自始無效,雙方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2)對瑕疵結婚登記相關當事人的救濟途徑應當啓動行政程序。民事審判司法權不同於行政審判司法權,在民事審判中與行政機關的行政權沒有從屬關係,撤銷結婚登記、認定結婚證無效是行政權,在民事審判中認定結婚證的效力問題不妥,超越了民事審判的職權範圍。如果認爲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主張更正或撤銷結婚登記的,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更正或撤銷結婚登記,在婚姻登記機關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銷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履行法定職責。(3)行政複議並非前置程序,當事人也可以選擇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婚姻無效與婚姻登記瑕疵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記在性質上屬於一種民事登記,與戶籍登記或者收養登記的性質相類似,其目的在於確認當事人的婚姻狀態,確立婚姻關係還是解除已經確立的婚姻關係,其不屬於行政許可的範疇,但仍然屬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3]傾向性觀點認爲,婚姻登記的行政行爲類型是行政確認,即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認定某一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種行爲。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並領取結婚證,即意味着他們之間的婚姻關係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和保護,其他人必須承認並尊重他們的婚姻關係。另外,婚姻登記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爲,而不是行政許可行爲,根本原因就在於婚姻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憲法》《民法典》都明確規定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公民可以自主決定結婚或者不結婚,也可以自主決定維持或者解除其婚姻關係。無論是結婚的權利還是離婚的權利,都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行政機關賦予的。在婚姻登記中,行政機關的職責只不過是對當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權的合法性及其結果進行審查確認。

早在2003年8月,民政部就在《關於學習宣傳和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的通知》中指出:“婚姻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照婚姻法和條例的具體規定,爲符合結婚或離婚條件的當事人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法定程序,這是國家的一項重要的基礎性的民事登記,是政府對公民婚姻關係的建立和解除進行監督和管理的制度。”而“婚姻登記瑕疵”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從目前使用的特定語境看,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因而,它不屬於《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無效婚姻以及第1052條、第1053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情形。《婚姻登記條例》中的“撤銷婚姻登記”是行政法中的概念。在我國,婚姻登記機關是政府的民政部門,因此,其行爲應當由行政法來調整。在行政法中,撤銷行政行爲是指有權機關對違法或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爲,取消其效力的過程。[4]婚姻登記的事實依據是各種證明材料,當提供的證明材料虛假時,比如僞造身份證件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該登記。撤銷婚姻登記的後果等同於沒有登記,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受到法律保護的夫妻關係。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結婚登記瑕疵問題情形比較複雜,其法律後果也各不相同,結合審判實務中不同性質的案例,對如何處理結婚登記瑕疵糾紛進行簡要的類型化梳理和分析如下:

一、一方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爲由,對民政部門頒發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認爲彼此之間不存在夫妻關係的

我們認爲,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前提應是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訴訟時應向法院提供證明婚姻關係的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如果一方對配偶身份提出異議,首先要解決的就是結婚登記的效力問題,這裏還涉及民政部門。從民事審判角度來講,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同時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門解決,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二、他人代理或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的

我們認爲,一方或雙方沒有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的,又可以再具體區分爲兩種不同的情況:

一是當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進行結婚登記,且對此不持異議的。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本人雖然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的婚禮、並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結婚證辦理準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爲,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此情況下,我們認爲,法律規定婚姻行爲不得代理,而要求當事人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於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願地結爲夫妻關係,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徵,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其締結的婚姻一律無效。換句話說,即便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如果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部門也會拒絕爲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願結婚,並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登記中的瑕疵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

二是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結婚,他人冒名頂替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的。我們認爲,由他人冒名頂替登記結婚,不僅嚴重違反結婚程序,也違背了當事人的結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的主體不一致的

我們認爲,實際生活中,因一方未達到法定婚齡而借用他人身份證件登記結婚的情形並不少見。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當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因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係。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本解釋第7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可以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爲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於他人。我國對婚姻關係的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採取的是登記主義模式,記載於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認可締結婚姻並承認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的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係的有效法律檔案,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係,在未經法定機關透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於行政行爲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四、一方使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爲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的

經公安機關查證,一方的身份證件系僞造,另一方起訴離婚的,人民法院往往會以被告不明確爲由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此時婚姻登記中真實身份一方當事人應當如何救濟?我們認爲,如果一方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虛假身份證等證明材料,騙取了結婚證,其目的是爲了騙取錢財,婚姻登記機關是在受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爲,該行政行爲形式上雖然已經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顯的瑕疵,且顯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婚姻登記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結婚登記條件的規定,該行政行爲屬於無效行政行爲,應當確認該行政行爲無效。

根據有關規定,對無效行政行爲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認定兩種方式。鑑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4條第1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請求撤銷行政行爲,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行政行爲無效的,應當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因此,受騙一方的救濟途徑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結婚登記行爲無效。

五、結婚登記程序未完成的

從審判實踐來看,有些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時,因欠缺相關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後,暫時不發放結婚證書,待當事人補齊相關材料後再發放,在這種情況下,結婚登記實際上並沒有完成。另外,也有因爲婚姻登記機關自身的原因未及時發放結婚證的情形。比如,當事人雙方申請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認爲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在結婚登記申請表審查一欄簽署“經審查情況屬實,准予登記”,並加蓋了公章,但因故當時沒有發放結婚證。後雙方舉行了婚禮,不久後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與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繼承糾紛中主張其父與另一方不存在婚姻關係。結婚登記的程序依法應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一是雙方當事人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二是應提交必要的證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記人員進行審覈准予登記後,領取結婚證。根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因此,已進行結婚登記但未發放結婚證的,應當認定婚姻關係成立。

六、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

現實生活中,違反規定跨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爲:擅自爲雙方均非本地常住戶口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沒有得到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等婚姻登記的授權而違規辦理上述登記。當事人往往爲了圖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記受到阻撓,抑或因欠缺結婚登記材料而託關係找熟人,違規辦理結婚登記。

我們認爲,《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5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但其並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範圍,也是爲了方便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以及便於監督管理。只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違反其他規定,雙方當事人系完全自願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七、托熟人代領結婚證後共同生活,沒有登記存根的

比如,甲某與乙某結婚時,因怕麻煩雙方沒有親自去辦理結婚登記,而是托熟人代領了結婚證,雙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了十幾年,後來發現此結婚證在民政部門沒有登記存根,甲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婚姻關係無效。我們認爲,結婚證的產生是婚姻登記機關審覈登記的結果,審覈登記是頒發結婚證的前提,至於是什麼原因導致應有的審覈登記行爲沒有載明於主管機關的登記簿,應當屬於登記機關的責任範疇。登記機關頒發了結婚證,就代表國家認可了這一婚姻關係的成立,該婚姻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婚姻登記是民政部門的法定職責,由於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疏忽,沒有進行登記或者登記錯誤而頒發了結婚證,法律責任應當由登記機關承擔,而不應當轉嫁給當事人,所以在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甲某關於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