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九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十九條釋義

        【條文】

第十九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民法典》第1052條規定的“一年”期間的性質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可撤銷婚姻的制度目的

爲保障婚姻自由原則的貫徹實施和公民婚姻自由權利的實現,2001年《婚姻法》增設了可撤銷婚姻制度。其中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可撤銷婚姻,是指已經成立的,但因欠缺了婚姻成立的某些法定主觀要件,請求人透過法定程序得以撤銷的婚姻。這裏所指的主觀要件是否欠缺,主要是指在婚姻成立的過程中,是否違反了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當事人是否完全自由地爲其意思表示。可撤銷的婚姻在本質上違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則。

可撤銷婚姻與無效婚姻在處理方式上有許多不同,主要表現在:(1)申請的當事人不同。可撤銷婚姻必須由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提出;無效婚姻除了當事人可以提出確認婚姻無效的請求外,國家有關部門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依職權或者依據法律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2)申請的時間不同。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必須在法律賦予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內提出,超過該期間的,撤銷權消滅;提出婚姻無效的申請,往往以客觀是否存在法定無效婚姻的情形爲準。2001年《婚姻法》規定了無效婚姻,也規定了可撤銷婚姻。

《民法典》延續了這一規定,並作出以下兩點修改:一是明確撤銷婚姻的請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將因脅迫結婚撤銷權的起始時間由原來的“結婚登記之日”修改爲“脅迫行爲終止之日”。但對1年期限的性質如何認定,立法沒有進一步明確。我們在清理制定本解釋時,經研究認爲,該1年期限的性質與《婚姻法》中的規定相同,故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的規定予以保留,作爲本條第1款。

二、撤銷婚姻的權利性質

因脅迫締結婚姻的當事人,享有請求撤銷該婚姻的權利,即撤銷權。撤銷權作爲一項民事權利,其性質特徵屬於形成權。形成權的功能就在於權利主體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干預他人之法律關係,使權利人自己與他人已成立的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因撤銷權的行使將干預他人的利益,爲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規定形成權的行使應受相應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對人和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即爲形成權的除斥期間制度。除斥期間制度不同於訴訟時效制度。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不行使的事實狀態,在法定期間內持續存在,即發生該權利人喪失權利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適用於請求權,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持續不行使權利,將喪失訴權,但實體權利並不消滅。同時,在有法定事由出現時,訴訟時效還會發生中止、中斷、延長,屬可變期間。而除斥期間,則是法定權利的存續期間,它是一種不變期間,法定權利因該期間的經過將發生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僅適用於形成權。它與訴訟時效不同,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據此,《婚姻法》在賦予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享有撤銷權的同時,爲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受脅迫方行使撤銷婚姻請求權的期限給予明確規定。即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考慮到實際生活當中,有些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被綁架、拐賣的婦女被迫與他人締結婚姻,受脅迫方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是無法行使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的。因此,《婚姻法》又規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立法之所以規定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期限,主要是爲了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請求權,以避免其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方雖然具有撤銷該婚姻效力的請求權,但是這一請求權的行使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而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因脅迫而締結的婚姻往往是受脅迫方違背自身意願的,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自願接受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那麼,法律就會讓該婚姻繼續有效。如果結婚後受脅迫方不願維持已經成立的婚姻關係,就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其婚姻,使已經締結的婚姻關係失效。如果受脅迫方長期不行使該權利,不主張撤銷婚姻的效力,就會使得這一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不利於保護婚姻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雙方當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於維護家庭、社會的穩定。同時,還可能使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撤銷當事人婚姻效力時,由於時間太長而無法作出準確的判斷。

因此,《婚姻法》規定,受脅迫方提出撤銷婚姻效力的請求權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期限還不行使,受脅迫方就失去了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其所締結的婚姻爲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脅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請撤銷該婚姻。因受脅迫結婚的一方當事人在請求撤銷婚姻時,其所享有的撤銷權屬於形成權的一種類型,其權利行使還必須受法定期間的限制。即在《婚姻法》規定的1年期限內,受脅迫方必須決定是否提出請求撤銷婚姻效力的申請,否則,受脅迫方就失去提出申請撤銷婚姻效力的權利。《婚姻法》第11條所規定的受脅迫方行使請求撤銷婚姻效力請求權的1年期限應爲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據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規定,《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制定本條的考慮

本解釋第19條第1款來源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不過針對解釋的條文爲《民法典》第1052條,該條與《婚姻法》第12條相比,除了刪除婚姻登記機關具有撤銷婚姻的權利以及因脅迫結婚當事人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起算點不同外,沒有大的改變。其中,“一年”的性質仍屬於對形成權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間。作爲法定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斥期間是一種不變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不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民法典》第199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即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在清理過程中,我們認爲,雖然《民法典》總則編已經對除斥期間的性質和效力有了明確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已經不存在爭議,但考慮到該條是對婚姻家庭編特定條款的解釋,且與《民法典》精神一致,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於此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在總則編中的第152條第2款增加規定了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爲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需要回答該款是否適用於婚姻家庭編中婚姻撤銷權這一問題。經研究我們認爲,在婚姻法迴歸民法體系的大前提下,原則上婚姻家庭編作爲分編,應當受總則編的規制。但是,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亦應當作精細化解釋。雖然總則編規定了撤銷民事法律行爲的各種情形,但是,對撤銷婚姻的具體情形,在婚姻家庭編中有單獨的規定,應當適用該特別規定。

針對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民法典》第1052條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在該規定中,並未如第152條第2款一樣對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進行規定;而且,由於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可能一直處於持續狀態,如果自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即消滅,將對當事人的基本人身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從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和婦女權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爲妥當。故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的基礎上專門增加了一款,明確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以體現婚姻家庭編保護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基本價值取向。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因隱瞞重大疾病撤銷婚姻的,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否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規定

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是此次《民法典》新增改的內容,目的在於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因此,適用的前提是一方隱瞞了重大疾病導致另一方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其實質系欺詐。《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所謂的“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對方患病。“應當知道”指雖然沒有直接和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知道,但是根據生活經驗、相關事實和證據,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認知能力,運用邏輯推理可以推斷當事人知道對方患病。此條中的“一年”性質也應爲除斥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該條也系婚姻家庭編的特別規定,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於撤銷權的規定更爲符合體系解釋的原則。

而且,從本條的歷史沿革看,隱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婚姻來源於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未治癒的無效婚姻,雖然爲尊重當事人的婚姻自由,將無效婚姻改爲可撤銷婚姻,但是基於重大疾病對婚姻的嚴重影響,如果適用《民法典》第152條第2款撤銷權消滅的客觀標準,對方在結婚5年後,即使知道了對方隱瞞了重大疾病也不能撤銷婚姻,則不符合該條尊重當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們傾向於認爲,一方隱瞞重大疾病的婚姻,另一方撤銷權消滅的一年除斥期間可以參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二、審理撤銷婚姻案件中發現婚姻無效情形的處理

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婚姻當事人既有受脅迫而締結婚姻關係的事由,又有一方或者雙方存在無效婚姻情形的,應當適用婚姻無效的有關法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