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有嗎?

一、預約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有嗎?

預約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有嗎?

預約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也是有的;

預約合同是約定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我國民法理論上雖一直承認預約合同,但合同法並未予以規定。

附期限合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作爲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二、附條件合同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是什麼

條件與期限盡管都是法律行爲的附款,但兩者還是有明顯的區別,作爲條件的附款必須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如果不屬於將來或該事實是確定要發生的,則不能成爲條件附款,而期限是以將來確定的事實的到來爲客觀的。

附期限的合同,分爲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終止期限的合同。前者,自期限屆到時生效;後者,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附條件的合同,分爲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條例的合同。前者,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後者,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民法典》第159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

所謂條件,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爲決定法律行爲效力的附款。條件是法律行爲的附款,條件是決定法律行爲效力的附款,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爲內容的附款。這裏的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爲不同於附條件買賣,即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附條件。

綜合上面所說的,預約合同和附期限合同兩種是屬於不同的合同性質,一種是針對於將來發生的事實所進行約定的合同,而對於另一種是爲了保障雙方的權益和利益所約定期限,所以,一般是會根據不同的情形來約定不同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