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否有賠償

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否有賠償

勞動合同法實質上對於用人單位和員工來說都是具有一定的約束力的,雖然國家規定正常情況下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賠償金,但是不能說在任何情況下,用人單位都必須要賠償。就比如說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否有賠償呢?關於這一點國家也是有規定的。

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是否有賠償?

職工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即辭職)的,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辭職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

但是,如果能與單位以協商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則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勞動合同法當中明確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是不需要支付賠償金的。而且如果是因爲個人的原因需要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話,需要和用人單位協商好,如果不協商好的話,自己有可能會發生違約風險的。其次,如果是因爲用人單位的脅迫,不正常的情況下強制解除勞動關係的話,勞動者一定要透過法律的途徑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