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刑訴第幾條?

一、存疑不起訴刑訴第幾條?

存疑不起訴刑訴第幾條?

是刑訴法17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這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爲規範。

其實就是說沒有充足的證據來證實犯罪的事實,犯罪的事實沒有成立的情況。如果後來找到了證據,證據要是充足的話,檢察機關是可以重新進行起訴的,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的無罪不是恆久的,可能只是暫時的而已。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裏面有相關的規定指出了,如果沒有找到相關的證據證明犯罪的嫌疑人是有罪的,也就是說沒有找到相關的犯罪事實的,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就不會作出要起訴的決定。

二、後續問題

能否再提起公訴

有人認爲,檢察機關作出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提起公訴的規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爲該法並未規定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證據可以再行起訴;另一方面,該規定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爲不利。這種不利表現爲:對於存疑不訴的被不起訴人,社會上對其會有“不清不白”的評價,罪與非罪懸而未決,社會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時時可遇,日常活動很難開展。同時,由於高檢院對何時發現新證據可再行起訴未作限制性規定,對未發現新證據的人,其直到死還會有案件掛着。因此,一些學者建議取消存疑不訴後再可起訴的規定。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法制的基本原則。《刑法》第四條也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權利。”控訴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主義社會秩序,是公安、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公安、檢察機關作爲控訴犯罪的專門機關,理所當然有權力、也有責任在發現新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公訴。

司法實踐中,常有一些案件,由於關鍵證人短期內無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往往很難排除一些合理懷疑,而基於辦案期限,爲保障人權,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但這並不是說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沒有犯罪,一旦相關證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獲,案情就會顯得清清楚楚,此時如能證實原先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將其交付審判,實有悖“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當然,作爲公安、檢察機關也不應忽視客觀存在的社會對存疑不起訴人的消極評價,爲保障其權利,應加大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補查力度,儘量縮短查清案件的時間,早日給存疑不起訴人一個有罪無罪的明確結論。對此,有學者提出公訴時效的概念,即對存疑不起訴後再起訴權的行使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從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宣佈之日起計算,在該期限內,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未能提起公訴的,不再保留公訴權。該建議有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刑事案件的起訴是由檢察機關來完成的,具體包括法定不訴,存疑不訴,還有特別不起訴等等分類。之所以作出這樣的分類是因爲在案件中需要用到這樣的情況,所以進行了不同的分類,根據種類不同,做不同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