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迴避的近親屬制度是什麼?

刑訴法迴避的近親屬制度是什麼?

我國是一個法制社會在生活中如果遇到任何的侵權我要透過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到侵犯,對於解決一些民事糾紛主要都是透過協商來解決,但是如果是刑事案件就會嚴格按照刑法相關規定來進行處罰,那刑訴法迴避的近親屬制度是什麼?下面就對此問題進行詳細的介紹。


一、刑訴法迴避的近親屬制度是什麼?

1、迴避的人員範圍

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範圍包括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以及參與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書記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最高法院《解釋》規定,人民陪審員、司法警察、勘驗人員、執行員和法院中佔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也屬於適用迴避的人員範圍。

2、迴避的理由

刑訴法第28條:“(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29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但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192條:“原審人民法院對於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

第207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的任職迴避。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爲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不予准許本院離任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但是作爲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代理訴訟或者進行辯護的除外。檢察官從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離任2年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特別關注:刑訴法中的近親屬不同於民訴法,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只及於審判人員。

3、迴避的種類

迴避分爲自行迴避、申請回避和指令迴避三種。

4、迴避的程序

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及以後的訴訟程序中,發現有依法應予迴避的情形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沒有自行迴避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刑訴法第3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二、特別關注:

1、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對迴避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決定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複議一次。原作出該決定的組織或個人,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告知申請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28條規定,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對決定有異議的,也可以在恢復庭審前申請複議一次。在審判階段,對於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法庭有權當庭駁回,並不得申請複議。

2、如果申請回避人對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當庭申請複議,合議庭應當宣佈休庭,待作出複議決定後,決定是否繼續法庭審理。

3、對於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爲是否有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0條作出了規定:“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爲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在生活中如果遇到刑事案件就說明是比較嚴重的侵權行爲,因此在起訴沒錢的時候小,嚴格按照相關法規來進行處理,在《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迴避的制度,主要就來保障在整個審理過程中平公正,確保多方的利益不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