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條釋義

        【條文】
  第八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彼此之間有無繼承權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條文背景

從此前的《婚姻法》到現在的《民法典》,我們國家的立法始終堅持和強調婚姻關係的締結以登記結婚爲基本形態。結婚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性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登記即是必經的法定程序。經登記結婚的男女,形成夫妻關係,彼此互爲配偶,夫爲妻配偶,妻爲夫配偶。當配偶中的一方死亡後,另外一方與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隨着人民羣衆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個人所擁有的財富日益增多,引發的繼承糾紛也越來越多。

而且,社會的發展變化是方方面面的,與1985年我國最初制定《繼承法》時相比,在家庭關係、繼承觀念等方面也有明顯不同。爲了更好地滿足人民羣衆妥善處理遺產的現實需求,此次《民法典》出臺,也在《繼承法》基礎上進行了部分修改完善。本條也是爲社會生活中在繼承領域內妥善、準確適用法律作出的有積極意義的具體規定。

二、條文含義

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及繼承順序問題,法律一直有明確規定。根據《繼承法》第10條、《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配偶均爲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其死亡配偶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經登記結婚形成的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互爲配偶,一方死亡後,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自無異議。問題在於,我們國家的現實情況錯綜複雜,除登記結婚以外,還存在爲數衆多的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這些人羣中一方死亡後,另一方有無繼承權、以何種身份享有相應的權利,不能一概而論,值得研究。

我們知道,現實生活中男女異性之間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以共同生活爲目的形成的關係,按照是否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獲准頒發結婚證書爲標準進行劃分,可以分成合法登記婚姻與未經婚姻登記的關係兩種。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是指已經具備結婚法定實質要件,但欠缺結婚法定形式要件的男女。其中,又可以分成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根據本解釋相關條款的規定,對事實婚姻和同居關係的態度是不同的,二者在判定標準、認可程度方面有明顯的差異,社會身份和法律地位不同。完美理想的婚姻狀態是立法所要求的那樣兼具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登記婚姻,但是由於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均衡,有些非因當事人自身主觀原因,及時辦理登記存在一定困難和不便。另外,隨着社會生活發展,一些年輕人的觀念也在發生着變化,有些人對於登記結婚的形式要件並不是很看重,特別是在大中城市中這種現象尤爲明顯。

上述原因導致現階段如果嚴格按照登記結婚標準進行要求的話,將會使得相當多的一部分人都被排除在合法婚姻範疇之外,給這些人造成諸多不便,對社會穩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都有不利影響。基於國情現狀和本着保持規則穩定、持續性發展的考慮,爲加強婚姻登記管理,禁止和減少違法婚姻,立法纔在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的前提下,還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解釋也就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涉及男女雙方有人身和財產關係糾紛的法律適用進行了細化規定。

正確理解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三個層次掌握:

第一,經登記結婚形成的婚姻關係中,男女雙方互爲配偶。既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又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書的婚姻關係中,一方死亡,另一方是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當然享有繼承權。

第二,未按《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按照本解釋相關條款規定,屬於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可按事實婚姻處理。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所形成的婚姻關係受法律保護,事實上與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的效力相同,均受法律的保護。那麼,在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財產的權利。換言之,對事實婚姻的態度與合法婚姻是同樣的,其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去補辦登記,但是即便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發生糾紛訴訟至法院時,也應當按照登記婚姻的關係對待,這也是其區別於同居關係的地方。

第三,未按《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因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纔開始形成的共同生活關係,司法實踐不再認可存在事實婚姻的概念,只能屬於同居關係。對這種同居狀態,立法目前沒有明確態度,相對較中立,不鼓勵但也未明文禁止。如果雙方同居關係開始於1994年2月1日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自願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的,補辦登記之後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即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否則,如果在未補辦結婚登記狀態下一方死亡的,男女雙方間的關係只能按同居關係處理,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不予支援。

同居關係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繼承權不予支援,是否意味着其完全不能分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呢?也不盡然。法定繼承製度具有身份性特徵,通常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給與被繼承人有血緣關係、婚姻關係的人。然而,如果將繼承活動僅僅限定在血緣關係和婚姻關係這一範疇內,有時可能出現不公平的局面,特別是如果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係的人並不屬於繼承人,即使其與被繼承人有密切的經濟、生活和情感上的聯繫,在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的情況下,不得繼承任何遺產。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遺產繼承糾紛的案件中,會遇到有些男女雙方共同生活多年,雖然不屬於事實婚姻,也未事先進行補辦婚姻登記,但是實際生活中,彼此相互扶助,雖然沒有法律意義上配偶的身份,但實際上相互之間盡到了較多的扶養和照料。

特別是那些對被繼承人單方盡了較多的經濟上的投入和生活上的幫扶照顧,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感情也穩定且良好的人。對屬於上述這類情況的生存者一方而言,如果僅僅因不具備配偶身份關係就在繼承問題上完全否定分得遺產的權利,於情於理都不甚合適。

有鑑於此,《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分得適當遺產給繼承人以外的與被繼承人有扶養關係的人大致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另一種是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對於前一種,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的人,通常其在經濟條件、勞動能力、生活來源等方面要遜於被繼承人,賦予其分得適當遺產的機會,使扶養扶助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然得以延續,想必也符合被繼承人本人的心願,且有利於保障家庭和社會的穩定發展。後一種情形下,本身就對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係,勢必在同居生活投入更多,令其適當分得遺產,符合民衆傳統習慣和倫理道德,有利於鼓勵和發揚互助互愛、養老育幼的社會風氣,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都相當不錯。除我國《民法典》持此種立場外,世界上一些國家和地區的規定也有體現繼承人之外的人,特別是與被繼承人形成扶養關係的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分得適當的遺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58條之3規定,如認爲相當時,家庭法院得因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努力於被繼承人治療和護理的人及其他與被繼承人有特別關係的人的請求,對該人等分與清算後剩餘繼承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有學者將這種制度稱爲酌給遺產製度。該制度對法定繼承製度作了補充,使得法定繼承人之外的與被繼承人之間形成扶養關係、共同生活關係等的人能夠基於此項制度獲得被繼承人的遺產。[1]

《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得較爲原則,僅要求不是繼承人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有扶養關係的,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但是,對扶養關係的程度和標準,沒有清晰的界定。立法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應當以在一定時間內持續性扶養作爲判斷是否具有扶養關係的標準。由於實踐中相互扶養的情況複雜,不能夠整齊劃一地進行歸類,有關時間、程度等問題也難以統一確定量化標準,直接簡單、硬性規定的話,個案中很容易出現不公平、機械化操作的不利局面。因此,對扶養關係的認定上,有一定的靈活性,應當綜合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所形成的關係,究竟是屬於事實婚姻還是僅僅是普通的同居關係,應當根據《民法典》及本解釋規定作出準確界定,然後再區分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2.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遺產繼承糾紛案件中,準確理解和掌握司法解釋關於事實婚姻的處理態度和原則。遇有屬於認定爲事實婚姻的情形,其未補充登記並不影響對其所形成的婚姻關係合法性的認定,不能由於其未補辦登記就否認事實婚姻中彼此的配偶身份。一方死亡,生存一方有權以配偶身份作爲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蔘與遺產分配。

3.對於男女處於同居關係期間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以非繼承人身份分得遺產的一些具體問題,實踐中需要在認真研究基礎上作出判斷。第一,不是繼承人的身份參與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是以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遺產爲前提。繼承分爲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形式,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立了有效遺囑,那麼就應當按照遺囑內容對遺產進行處置。第二,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爲繼承人以外的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扶養關係。至於扶養關係形成的時間和程度等細節性問題,由於立法無具體規定,故審判實踐中應當根據個案情況予以斟酌,作出公平、妥當的認定。第三,關於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份額問題,立法同樣也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由於個案情況千差萬別,立法沒有一刀切式地規定統一分配比例,實務中,應當綜合考慮其與被繼承人之間扶養關係的程度、遺產數額、法定繼承人數量及經濟條件等多種因素,儘量由當事人之間友好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