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一、哪些情形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哪些情形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刑法規定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包括四種情況:

1、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4週歲以下的,14以下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規定,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除了上述8種罪外,該年齡段人不負有刑事責任。同時《刑法》明確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屬於完全不負刑事責任階段)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3、 已滿75週歲者。該年齡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過失犯罪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4、 生理缺陷者(聾啞人、盲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二、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如何擔責?

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 已滿75週歲者。該年齡段的人故意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過失犯罪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4、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爲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第二,行爲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爲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鑑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並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強制醫療。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爲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爲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爲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爲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對於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分爲三類,一種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一種是完全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最後一種就是上文中提到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對於刑事責任能力不同的人,有些情況下可能直接認定不構成犯罪,而有些時候即使認定構成犯罪,但是在刑事責任的承擔上面也不會要求其承擔全部的責任,往往會對其從寬作出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