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

(一) 懲罰性賠償在醫患糾紛中的適用範圍

醫療糾紛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

由於我國的法律體系模式與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因此爲懲罰性賠償設定一些適用條件是十分必要的。懲罰性賠償的基本目的是威懾和懲罰犯罪,從而達到促進發展的目的,如果該原則的實行給了受害人漫天要價的藉口就起不到其立法目的了。所以,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應符合如下限定:

1、故意或惡意行爲

醫療單位明知自己的行爲可能會對患者造成嚴重傷害仍然爲之。如某些醫療單位爲了節省開支,不惜冒險向一些不具有生產資質的小工廠低價購進藥品及部分醫療器械,由於其所生產的藥品及器械質量難以達到國家標準,在用於患者後容易導致傷害甚至傷殘,此時這些醫療單位主觀上就具有故意或惡意。

2.嚴重不負責的行爲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負有特定的職責,對於患者必須履行積極救治、審慎注意的義務,如果違反這些義務,情節嚴重的,即構成嚴重不負責任。這種行爲又可以分爲以下幾種類型:

(1)怠於救治;

(2)相互推諉延誤救治;

(3)嚴重違反法律法規、操作規範和規程。如違規收治傳染病人,導致其他人被傳染的行爲;做內窺鏡之前不檢查免疫十項,導致他人被感染肝炎或艾滋病等。

3、 重大過失

過失是指應該預見而未能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的行爲,分爲一般過失和重大過失。重大過失是指由於醫護人員的疏忽給患者造成了重大傷害。例如:病人在輸液過程中由於醫護人員未進行認真核查工作導致輸液錯誤使得患者造成輸液反映;在未進行系統檢查的情況下對糖尿病患者輸入了葡萄糖而導致事故等等。醫護人員由於職業的專業性和特殊性要求其具備高度的注意義務,在違反其工作程序而導致患者出現重大傷亡的情況下認定其具有重大過失。

(二)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需考慮的有關問題

第一,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及可以合理推理且有證據支援的間接損失是否合理相關。懲罰性賠償金既然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爲前提,就應該與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具有某種合理的關聯性,不應該脫離實際損失而判賠。

這樣一方面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權利被濫用;另一方面也防止過度加重加害人的負擔,形成對加害人的不公平。在計算受害人的損失時,應該將可以合理推理並且有證據支援推理的間接損失計算在內,而不能以間接損失爲由一概排斥之。

第二,診療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優價應優質。如果診療機構的服務收費標準較高,則其應該提供較優質的服務,對病人的診療應該更加細緻謹慎,出現糾紛則應該承擔更大的責任,這樣才能體現出責權利的統一。因此,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與服務收費標準保持正比關係,診療機構的收費越高,則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越高。

第三,診療機構的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這關係到懲罰性賠償的實際支付能力,但並不意味着經濟狀況越好、 支付能力越強,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以越高。筆者主張,只能在診療機構經濟狀況較差、 不足以支付擬受的懲罰性賠償時,應考慮減少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而不能在其經濟狀況好,足以支付擬受的懲罰性賠償時,增加懲罰性賠償的數額。

第四,診療機構的惡意程度。診療機構的惡意程度,一般可以從侵權手段、方法、時間長短、頻率等因素來考察。惡意程度越高,則懲罰性賠償數額應越大。

第五,數額或比例上應有所限制。樑慧星教授領導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民法典立法研究》的子項目之一《中國民法典·侵權行爲法編(建議稿)》中明確寫入了懲罰性的賠償責任。在該建議稿第五章《侵權的民事責任》第(二)部分《損害賠償》中,第九十一條規定了懲罰性的賠償: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義財產的,法院得在賠償損害之外判決加害人支付不超過賠償金 3 倍的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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