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商務部北戴河培訓基地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滿族,戶籍所在地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現住秦皇島市海港區。

李XX與商務部北戴河培訓基地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文策,河北德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商務部北戴河培訓基地,住所地秦皇島市北戴河區東XX,組織機構代碼:401XXXX2457X。

法定代表人:楊XX,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漢族,現住秦皇島市北戴河區。被告單位辦公室主任。

原告李XX訴被告商務部北戴河培訓基地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11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文策、被告法定代表人楊XX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補發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雙倍工資的50%共50400元;2、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而造成的損失267300元;3、被告補發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費5112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依法確認雙方在2016年1月30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以及補充協議無效並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從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2016年1月30日被告非法辭退了原告。被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工作期間,被告經常要求原告加班,法定假日都未休息,但被告沒有支付加班費。被告沒有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致使原告被非法辭退後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被告的行爲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向北戴河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沒有依法支援原告的各項仲裁請求。原告認爲北戴河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仲裁裁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中陳述的被告非法辭退原告這種說法被告不認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是雙方自願協商解除,經被告和原告協商溝通,被告已經給付了原告98990元的全部經濟補償。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原告申請勞動仲裁也已經被駁回。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被告認可因爲其他原因,確實沒有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自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被告單位從事維修工工作,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2016年1月30日被告根據單位工作需要,提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經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解除。原告與被告達成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協議約定,雙方經協商一致,職工本人提出離職,單位同意,勞動合同於2016年1月30日解除,甲方(單位)支付乙方(原告)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98990元,甲乙雙方確認,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未解決的問題或爭議,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款項和費用,乙方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支付乙方補償款包括:工作日、雙休日、節假日、加班、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冬季歇業期間生活費補差補償等;補償日期:2004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再次索取終止勞動合同的補償款。當日,被告爲原告出具瞭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人民幣98990元。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秦皇島市北戴河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要求被告補發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雙倍工資的50%共50400元;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而造成的損失22320元;被告補發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費21120元。秦皇島市北戴河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2016年10月31日駁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

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爲原告繳納失業保險。秦皇島市北戴河區失業保險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說明,該說明表明按照原告工作期限,如果參加失業保險,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16760元。

本院認爲,原、被告雙方2016年1月30日簽訂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按照協議將經濟補償金支付原告後,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即已解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補發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起的雙倍工資、補發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秦皇島市北戴河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對於此部分作出的仲裁裁決並無不當,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對於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而造成的損失267300元,對此本院認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依法給原告繳納失業保險且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補辦,被告應對原告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且原、被告所達成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對此未作出約定,故對原告該請求應予支援,但原告請求的數額過高,應當以秦皇島市北戴河區失業保險管理所向本院出具說明中確認的16760元爲準。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務部北戴河培訓基地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X未繳納失業保險損失人民幣16760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馬志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