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釋義

        【條文】

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請求離婚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予以處理的情形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制定背景及變化過程

在我國偏遠地區以及保有傳統習俗的地區,仍存在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現象,我們一般將這種關係稱爲事實婚姻。按照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區分,事實婚姻可以分爲廣義和狹義兩大類。廣義的事實婚姻亦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具備結婚的實質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事實婚姻,也就是男女雙方只是未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手續;二是既不符合結婚的實質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事實婚姻。狹義的事實婚姻則僅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衆也認爲是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根據本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於事實婚姻特指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僅欠缺形式要件的狹義事實婚姻。

對於補辦婚姻登記的溯及力問題,本解釋第6條已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規定,但對於沒有補辦結婚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其關係及效力該如何認定的問題,特別是如何處理處於上述關係的男女因產生糾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離婚訴訟,在實踐中也經常遇到,本條規定就是爲了處理這一問題而制定。對此,存在不同觀點。有的主張,可依據《婚姻法》“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的規定,對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男女雙方,只要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而只是欠缺登記形式要件的,應先調解告知其在補辦婚姻登記後,再行訴訟,否則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對既不符合法定結婚實質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或在告知其應補辦登記而沒有補辦登記,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認定其婚姻關係無效,按解除雙方的同居關係處理。

也有觀點認爲,既然雙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再讓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是多此一舉,而且可能性極小。對當事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可駁回訴訟請求,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案件若干意見》處理。

在參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和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等規定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後,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處理辦法又被進一步明確,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在本次司法解釋清理修訂過程中,其中第3條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第2項中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改爲“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考慮到本條情況下,如果未補辦結婚登記,實質上即作爲同居關係終止後的處理。故將原來“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的表述刪除,直接轉引至本解釋第3條。

二、事實婚姻效力

關於事實婚姻的效力問題,我國立法對其經歷了從承認、相對承認、不承認到有條件的承認的轉變過程。在1989年《同居案件若干意見》實施之前,我國承認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3條則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該意見將事實婚姻定義爲非法同居關係。1994年2月1日頒佈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即無論男女雙方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只要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婚姻關係都是無效的。此後,我國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再次明確了“……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這一處理辦法。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曾有觀點認爲,既然此前的法律規定都已經明確規定事實婚姻無效,這在人民羣衆中已形成了普遍性認知,現在又修改爲承認事實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將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並且,自1950年《婚姻法》實施以來,法律法規均規定了結婚必須辦理結婚登記,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且這一規則已經實行了幾十年的情況下,對於雖形成事實婚姻但仍不去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當由自己承擔不登記帶來的法律後果。

也有觀點認爲,儘管結婚登記制度已實施多年,但實踐中,男女雙方形成事實婚姻但並未進行結婚登記的情況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複雜,在男女雙方的事實婚姻具備結婚的實質性要件時,若僅因爲缺乏登記這個形式要件就一概認定爲無效,將對當事人雙方、子女、家庭及社會產生一系列影響,不利於保護婦女兒童的利益,應當區分處理。基於權益保護等考慮,2001年《婚姻法》中未對事實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確認定,但規定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這也再次強調了結婚登記是結婚的必經程序,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應當及時補辦登記,否則其婚姻將不受法律保護。此後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又對補辦結婚登記的程序問題進行了細化解釋。《民法典》在編纂過程中並未對2001年《婚姻法》關於補辦婚姻登記的規定予以修改,因此,現階段我國對事實婚姻仍採取有條件地在一定時期、一定範圍內承認的態度。

三、條文理解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於未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以1994年2月1日爲界按照時間先後予以區別對待。第一,對於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由於當時法律認可事實婚姻的效力,人民法院對其合法性予以認可,即便是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因此可以按照按事實婚姻進行處理。

第二,對於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由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已經明確規定了此種情況下婚姻無效,則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補辦登記完成後方可對離婚請求予以處理。如若在人民法院告知後男女雙方仍未補辦結婚登記,則一律將按照同居關係處理,不再屬於事實婚姻,其婚姻關係不受法律保護。人民法院應根據男女雙方的具體請求,依據本解釋第3條規定的“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作出相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