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公司、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XX公司、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北京XX公司、XX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邯鄲市XX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20)冀04民終616號

裁判日期

2020.07.29

案由

民事>合同、準合同糾紛>合同糾紛>委託合同糾紛>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小亮馬橋西XX**院**樓103。

    法定代表人:餘X,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XXX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廷,北京XXX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團城鄉崇義村東。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XX,北京XX律師。

    上訴人北京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3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李廷,被上訴人XX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於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援XX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審及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等由XX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XX公司與北京XXX師事務所(以下簡稱XX律所)之間的委託協議合法有效,且對於基礎法律服務費以及風險代理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約定明確。2016年9月23日,XX律所與XX公司於北京市西城區簽署了《委託協議書》,委託XX律所代理XX公司及其關聯方(包括但不限於河北XX公司、XX公司、XX津XX公司、河北XX公司)與XX津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之間的糾紛案。上述XX公司起訴XX公司及其關聯方糾紛案由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號分別爲:(2016)津02民初字第572、573、574號。爲代理上述案件,XX公司與XX律所約定“如雙方達成和解(包括雙方和解撤訴或因雙方和解法院作出調解書),自雙方簽訂和解協議之日起5日內向乙方支付風險代理費。風險代理費按勝訴金額的10%收取,勝訴金額爲XX公司訴訟標的額(以XX公司起訴狀爲準)與本案和解協議確定向XX公司支付金額的差額。”該約定僅表明付款的條件爲達成和解的結果,並未爲付款附加任何限制條件,也未要求XX律所必須全程參與和解的所有的環節,更未約定個別環節的缺席能夠賦予XX公司拒絕付款的權利。更何況,XX律所律師未參與調解書和法庭調解談話環節並非XX律所律師團隊拒絕提供服務,而是XX公司爲逃避履行雙方委託協議約定的風險代理費支付義務而故意撇開XX律所團隊。2017年2月15日,XX律所與XX公司就要求XX公司返還已收款項和資金佔用費等另行起訴XX公司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三條關於“新訴一審基礎法律服務費”第2點“一審法院就新訴做出本方勝訴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或裁定)或雙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訴訴訟標的額(以起訴狀爲準)的0.6%作爲剩餘部分基礎法律服務費”。XX律所在接受委託後,組建了包括三個進階合夥人和十幾名專職律師在內的強大訴訟團隊,設計了複雜而有效的訴訟策略。XX律所透過訴前大量的準備工作,反覆商討訴訟策略,在庭審XX多次與XX公司激烈交鋒,讓對方看到訴訟的結果對其未必有利,才最終迫使XX公司放棄訴訟,同意回到談判桌。雙方和解是一個漫長的複雜的過程,並非雙方在達成和解方案後在法庭談話筆錄和解協議上簽字的簡單過程。就本案而言,雙方從最開始矛盾完全不可調和的狀態到願意坐到談判桌上冷靜、和平地溝通和解事宜,是雙方代理人透過訴訟程序和專業的法律服務博弈的過程。如果沒有曾作爲XX公司代理人的陳XX律師團隊的努力和專業技能,XX公司根本不可能願意以此種調解的結果結束訴訟程序。調解、判決等結案方式並非XX律所收取風險代理費的依據,XX律所爲XX公司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到對比XX公司訴訟請求整體上減少支出的部分纔是XX律所風險代理費的提成的基礎。因此,雙方簽訂的委託協議關於和解的情況下風險代理費約定是明確的,風險代理費的計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不存在歧義。二、XX律所實際參與了XX公司與XX公司訴訟與和解的過程,並最終促成雙方的和解。(一)XX律所律師訴訟方案的設計和專業法律服務是XX公司能夠與XX公司達成和解基礎。XX律所陳XX律師團隊近十位律師及助理的辛苦工作和複雜巧妙地訴訟方案設計,積極參與庭審訴訟,在法庭據理力爭,與XX公司多次交鋒,XX公司迫於壓力才產生了與XX公司及其關聯機構進行和解的意願。XX律所律師的辛苦工作和巨大努力有目共睹,XX公司也對XX律所的工作給予認可並支付了前期律師費,其更在就XX律所催款函的回覆函XX承認XX律所律師團隊的辛苦工作。一審法院罔顧事實,對如此明顯的證據視而不見,否認XX律所律師參與訴訟與和解的辛苦工作,損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二)陳XX律師曾多次組織並主持雙方見面談判,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上述委託事宜與XX公司最終達成和解意向。XX律所全程參與了XX公司與XX公司的代理工作,在合同履行過程XX無任何瑕疵,陳XX律師團隊複雜訴訟方案的設計和爲雙方和解作出的積極努力奠定了XX公司與XX公司和解的基礎。XX公司在XX律所前期做了大量代理、協調工作後,即將達成與XX公司和解之時,爲不支或少支協議約定的律師費私下同XX公司簽署調解書,其行爲表現出明顯惡意。此種行爲不能免除其風險代理費的支付義務,也有違契約精神。(三)XX公司提供的新證據能夠證明XX律所律師團隊實際參與雙方和解的事實。三、XX公司並未透過任何形式向XX律所提出終止或解除委託代理關係,XX公司與XX公司和解期間,雙方委託協議合法有效,XX律所並未停止爲XX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四、XX公司在XX律所律師團隊的努力即將簽署調解協議之時,在未解除對XX律所的委託代理的情況下,對XX律所隱瞞法庭談話時間,私下與XX公司完成最後法庭談話及簽約流程,本質上是搶奪XX律所的工作成果的違約行爲。XX公司不應因不誠信或違約行爲而受益,XX律所也不應因其惡意違約行爲遭受損失。若認定XX公司因此而不應支付風險代理費用將不利於法律服務市場交易的穩定性,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五、XX公司及其關聯機構與XX公司間的糾紛以和解解決是XXX師優秀的策略和盡職工作的結果。在XX公司起訴貴司前,雙方曾就還款及支付利息進行過和解,未達成一致。在XX公司起訴之初,XX公司及其關聯機構畏於XX公司的強勢,對XX津法院發出的應訴通知不敢接收。而XX律所律師在接受XX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委託後,積極應訴,提出大膽的訴訟策略,設計了複雜的訴訟方案,迫使XX公司變更了訴訟請求、減少了標的金額,XX公司董事長孫百軍迫於XX律所訴訟策略的壓力,親到北京,在陳XX律師主持下,與XX公司副總面談和解事宜。XX律所律師全程主持雙方和解,並將調解進程一一向法院告知。XX公司在最終和解方案XX放棄對XX公司及其關聯機構高額利息的主張,並由XX公司承擔訴訟費用,是XX律所律師優秀的訴訟策略和精誠努力所致。一審法院認定XX律所無證據證明參與XX公司與XX公司和解過程,與事實不符。綜上,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判如前述。

    XX公司辯稱,一、XX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XX公司與XX律所之間的委託協議合法有效,且對於基礎法律服務費及風險代理費的計算和支付方式約定明確”。該上訴理由實屬錯誤。(一)XX公司與XX律所的委託協議關於風險代理費的條款無效。當事人在訴訟過程XX自願接受調解、和解,是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律師事務所應當尊重委託人和解的自主選擇,即使認爲委託人的和解不妥,也應當考慮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不能爲了實現律所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透過與委託人約定合同條款去限制委託人與對方調解、和解。因此,即使XX律所與XX公司的委託協議明確了XX公司單獨私下和解後也應當支付風險代理費,那麼,該約定不僅侵犯了XX公司的訴訟權利,加重其訴訟風險,同時也不利於促進社會和諧,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例判決也認定律師代理協議限制委託人與對方調解、和解的,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例判決在一審時已經提交法院。(二)退一步講,即使該條款有效,也只有在XXX師全程參與情況下和解的,纔有可能支付風險代理費。結合委託協議第1條、補充協議第3條和協議第4條可知,XX公司支付風險代理費的前提條件是XXX師全程參與訴訟、和解。由於XXX師沒有全程參與訴訟、和解,支付風險代理費的條件不成就,故此,原審法院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完全正確。二、XX公司上訴的觀點和理由,沒有任何證據支援。XX公司上訴的主要觀點和理由是:XX律所參與了XX公司與XX公司訴訟與和解的過程,律師團隊設計了複雜有效的訴訟策略,在庭審XX多次與XX公司激烈交鋒,並最終促成XX公司與XX公司的和解。如果沒有陳XX律師團隊的努力和專業技能,XX公司根本不可能願意以調解的結果結束訴訟程序。概括爲一句話就是:案件和解、調解結案,是XXX師團隊代理訴訟和調解的結果。以上觀點僅僅是XX公司的單方意見,實屬錯誤。該司在一審程序XX未能提供XX律所律師代理案件參與訴訟、調解、和解全過程的證據,無法證明XX律所律師直接參與了案件代理的全過程,無法說明風險代理費的支付條件已經成就,爲此,原審法院認定XX公司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完全正確。三、XX公司所謂的XX公司私下與XX公司和解,本質上是搶奪XX律所的工作成果的違約行爲,XX公司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撇開XXX師團隊等等觀點,完全是錯誤的。XX公司與XX公司一案XX的和解、調解、撤訴等行爲,完全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XX律所作爲訴訟代理人不得干涉。沒有誰比當事人更在意自身的利益,XX公司與XX公司的和解,是XX公司通盤考慮訴訟風險及各方面因素後的結果,XX公司的觀點實質上是限制、干涉XX公司的訴訟權利,不應得到支援。四、案涉債權存在明顯爭議。雙方對委託協議XX風險代理費條款的效力有爭議,對風險代理費支付的條件和前提有分歧,而且,XX律所與XX公司並沒有最終結算形成一致的債權數額,轉讓的債權處於爭議、分歧、不確定的狀態。鑑於轉讓債權的爭議性,應當由最初的合同當事人XX公司與XX律所透過另案訴訟以最終確定債權。五、一審法院裁決正確,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一)XX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拖欠任何費用。2016年,XX公司與XX公司發生法律糾紛,一共爲二類案件,一類是XX公司爲被告的案件,即XX公司起訴XX公司的3件民事案件,案號分別爲XX津市第二XX級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號;另一類是XX公司爲原告起訴XX公司的3件民事案件,案號爲XX津市第二XX級法院(2017)津02民初157號,XX津市濱海新區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號。爲解決以上法律糾紛,XX公司聘請XX律所的陳XX團隊爲訴訟代理人,並簽訂了相關協議。XX公司根據協議約定支付了律師費XXX.1元,支付了差旅費24759.77元,履行了合同義務。(二)關於XX公司爲被告的XX津市第二XX級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號案件。一審時XX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充分、不全面,證據裏只有573、574號案件民事裁定書,沒有572號案件的民事裁定書,無法證明其要求風險代理費677514.72元的主張。(三)關於XX公司爲原告的XX津市第二XX級法院(2017)津02民初157號,XX津市濱海新區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號案件。其XX501號、502號案件被XX津市濱海新區法院駁回起訴,157號案件已經向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撤訴,也就是說2件案件敗訴,1件案件撤訴,均不符合《補充協議》約定的勝訴或和解的情形,且XX公司也沒有提交XX公司勝訴或和解的證據,故此,XX公司要求支付515958.53元基礎法律服務費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和證據,不應支援。綜上所述,本案轉讓債權涉及合同效力的認定和債權數額的確定,債權爭議大、有分歧、不確定,且XX公司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其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此,應當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律師費本金人民幣XXX.25元;2.本案訴訟費由XX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26日,XX公司及關聯公司(包括但不限於河北XX公司、XX公司、XX津XX公司、河北XX公司)因與XX公司之間的糾紛案,作爲委託人(甲方)委託XX律所(乙方)陳XX及其團隊律師擔任代理人,簽訂《委託協議書》,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一審、二審(如有)訴訟事宜。代理費爲:1.一審前期基礎代理費;2.二審前期基礎代理費;3.風險代理費,其XX約定:“如雙方達成和解(包括雙方和解撤訴或因雙方和解法院作出調解書),自雙方簽訂和解協議之日起5日內向乙方支付風險代理費。風險代理費按勝訴金額的10%收取,勝訴金額爲XX公司訴訟標的額(以起訴狀爲準)與本案和解協議確定向該公司支付金額的差額”。2016年10月21日,XX公司(甲方),XX律所(乙方)就代理XX公司及其關聯方提起反訴等事宜與XX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乙方代理訴訟服務的案件範圍爲:案號爲(2016)津02民初字第572、573、574號。同時約定本案本訴案件的風險代理費標準仍按原協議約定執行;約定反訴案件的風險代理費支付方式及最終結算方式。2017年2月15日,XX公司(甲方),XX律所(乙方)就代理XX公司及其關聯方就XX公司訴訟請求已變更,且增加XX公司爲被告等事宜與XX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補充協議與原委託協議書具有同樣的效力,補充協議未約定的事宜以原委託協議及2016年10月2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爲準。協議第三條約定經乙方律師團隊的不懈努力,XX公司被迫變更訴訟請求後訴訟標的額減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階段性勝訴風險代理費593222.23元。該部分風險代理費甲方應於本補充協議簽訂後3日內向乙方支付50%,在收到XX津二XX院民五庭關於XX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屆滿之日2017年3月15日支付該部分風險代理費的剩餘全部費用。並約定新訴基礎法律服務費:“一審法院就新訴作出本方勝訴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或裁定)或雙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訴標的額(以起訴狀爲準)的0.6%作爲剩餘部分基礎法律服務費”。委託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過程XX,XX公司已支付XX所律師費XXX.1元,差旅費24759.77元。2017年6月9日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字第573號民事調解書其XXXX公司及關聯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均爲公司員工,非XX律所律師。調解確認:截至,XX公司及關聯公司共計欠XX公司合同項下款項214XXXX3168.83元,確認:XX公司及XX公司關聯公司自至分60期每月最後一日向XX公司連帶償還欠款358219.48元及利息。訴訟費171834元,減半收取85917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60元均由XX公司承擔。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字第574號民事調解書,其XXXX公司及關聯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均爲公司員工,非XX律所律師。XX公司請求XX公司及關聯公司連帶償還675XXXX4000元及利息。調解確認:截至,XX公司及關聯公司共計欠XX公司合同項下款項723XXXX2260.68元,XX公司關聯公司自至分60期每月最後一日向XX公司連帶償還欠款XXX.34元及利息。訴訟費436118元,減半收取218059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60元均由XX公司承擔。,XX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501號民事裁定書,對XX津XX公司與XX津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標的額1057萬元),認爲屬於重複訴訟,駁回(原告)XX津XX公司的起訴。XX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502號民事裁定書,對XX津XX公司與XX津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標的額1800萬元),認爲屬於重複訴訟,駁回(原告)XX津XX公司的起訴。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民初157號民事裁定書。對XX公司與XX公司及第三人河北XX籽經貿有限公司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標的額533XXXX6000元),准許XX公司撤訴。2017年8月11日XX律所向XX公司發出欠繳律師費的催款函,內容載明: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就上述委託事宜已與XX公司達成和解,並由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對調解協議加以確認。根據雙方“風險代理費的約定”,XX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後,572、573、574號案件的總標的額爲127XXXX1400.7元,雙方和解後XX公司及關聯公司三案累計需支付120XXXX7242.5元(含截止至和解之日的利息)。另外三案XX由XX公司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和公告費累計410989元,上述案件XXXX公司和解勝訴金額爲XXX.2元,應支付風險代理費爲677514.72元。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三條關於新訴一審基礎法律服務費的約定,現XX公司與XX公司達成和解,已於就(2017)津02民初157號案件向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並在和解過程XX主動撤回已提交法院的(2017)津0116民初501號案件上訴狀。XX公司應支付XX律所157、501、502號案標的額的0.6%作爲剩餘部分基礎法律服務費,即515958.53元。欠XX律所律師費合計XXX.25元。2017年9月6日,XX公司向XX律所回覆函,稱本訴的和解,不是XX律所律師參與達成的,而是由公司獨立談成的,不適用委託協議約定,不應再支付風險代理費。新訴案件,一審法院沒有作出勝訴的法律文書,也沒有讓雙方和解,根據補充協議約定,不應支付新訴案件的基礎法律服務費。2017年12月26日,XX律所爲甲方,XX公司爲乙方,雙方達成債權轉讓協議,XX律所將債權XXX.25元及其他一切財產權益轉讓給乙方。並以郵寄方式通知XX公司。,XX公司爲追要上述債權,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XX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83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爲,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XXXX律所與XX公司雙方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債權轉讓後XX律所向XX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書,且已經簽收,該債權轉讓行爲已經生效。訴訟XXXX公司對該債權提出抗辯,予以否認。經審查,XX律所與XX公司之間就風險代理費及基礎法律服務費收取並未進行最後結算形成一致金額,涉及的法院調解書及裁定書XX委託訴訟代理人均爲涉案公司的員工,並非XX律所的律師,對涉案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變更情況,雙方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XX律所向XX公司發出的欠繳律師費的催款函,XX公司書面回函未予認可。XX公司作爲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能提供XX律所律師代理案件參與訴訟、調解、和解過程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XX律所律師直接參與了代理案件處理的全過程,已完成全部受託事項,支付風險代理費的條件已成就,同時涉及主張代理費票據開具等問題,XX公司主張的債權因轉讓方與XX公司之間有爭議,現有證據材料不能確定XX公司對XX公司享有有效的債權。根據《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現XX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XX律所享有對XX公司轉讓協議XX載明的債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後果。XX律所在與XX公司債權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將相關權利轉讓,XX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要求XX公司支付轉讓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依據《XX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北京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541元,由北京XX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XX公司提交如下新證據:律所與XX公司往來郵件打印件;律所就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與對方當事人調解事項的微信聊XX記錄。上述證據均證明:XX律所經過前期複雜的訴訟方案和積極的溝通,促成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與對方當事人的和解。

    XX公司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除一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就本案代理費所涉案件,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並未向XX律所出具終止或解除委託代理關係手續。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爲:XX公司應否全額支付XX公司律師費XXX.25元。

    首先,對於XX公司起訴XX公司的三件民事案件律師代理費的支付數額問題。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XX公司起訴XX公司及其關聯公司糾紛案件【案號分別爲XX津市第二XX級法院(2016)津02民初572、573、574號】,其結案方式均爲調解。根據2016年9月26日,XX公司與XX律所簽訂的《委託協議書》XX已約定:“…如雙方達成和解(包括雙方和解撤訴或因雙方和解法院作出調解書),自雙方簽訂和解協議之日起5日內向乙方支付風險代理費。風險代理費按勝訴金額的10%收取,勝訴金額爲XX公司訴訟標的額(以起訴狀爲準)與本案和解協議確定向該公司支付金額的差額”。該約定僅表述了付款的條件爲達成和解的結果,並未對付款附加任何限制條件,且本案二審開庭審理時,XX公司也認可XX律所參與了上述案件的庭審及前期工作,同時XX公司二審也提交了XX律所與XX公司工作人員的郵件信函等作爲輔助證據予以證明其上訴主張,另XX公司即便稱後期達成調解協議均與XX律所沒有關係,但並未提供任何手續證明已解除與XX律所的委託關係,故即使在上述三案的最終民事調解書XX,沒有顯示XX律所律師的姓名,但綜合客觀實際,並根據誠信原則,XX公司也不應否認XX律所爲該案件付出的實際勞動成果,因此,本院對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677514.7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其次,對於XX公司爲原告起訴XX公司三案件的律師代理費的支付問題。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及其XX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受理的XX公司訴XX公司的三民事案件【案號分別爲XX津市第二XX級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初157號,XX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501、502號】,其XX501號、502號案件的裁判結果爲駁回起訴,157號案件的裁判結果爲準許XX公司撤回起訴,根據2017年2月15日,XX公司與XX律所簽訂《補充協議》的約定可知:“一審法院就新訴作出本方勝訴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或裁定)或雙方和解之日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新訴標的額(以起訴狀爲準)的0.6%作爲剩餘部分基礎法律服務費。”即便XX公司認爲該三案是在上述三調解案件的基礎上一併形成的,不應單獨區分,但XX公司作爲原告起訴的三案裁判結果並非勝訴或是和解,均不符合補充協議約定的支付代理費的情形,故對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代理費515958.5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應予糾正。本院依照《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392號民事判決;

    二、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北京XX公司律師費本金人民幣677514.72元;

    三、駁回北京XX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XX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541元,由北京XX公司負擔6719元,XX公司負擔88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40元,由北京XX公司負擔6719元,XX公司負擔8821元。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 琪

    審判員:孫XX

    審判員:賈梅錄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