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條釋義

        【條文】
  第三條  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有關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同居關係的概念及內涵

同居關係,包括廣義的同居關係和狹義的同居關係。廣義的同居關係,是一種基於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關係。與自己共同居住的親屬、朋友、同學等都可稱爲廣義的同居關係。狹義的同居關係,一般是指雖然不完全具備合法婚姻的構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與婚姻關係有相似特徵而形成的關係。我們所講的同居關係糾紛主要是指狹義的同居關係。按照不同的標準,又可以將同居區分成許多不同的種類。

比如,從同居各方的性別出發,可以有同性之間的同居和異性之間的同居之分。從同居各方的婚姻狀況入手,可以分爲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從雙方對外所公示的關係來看,又可以分成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係和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同居關係。可見,同居是一個非常複雜的社會現象,對同居關係的規範亦需要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文化傳統等方面綜合考慮,確定既與(民法典)基本原則不相背離,又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尊重個人自由的,平衡各方利益的妥當的規則予以規制。

《民法典》中採用“同居”表述的,涉及4個法條,其中,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均是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範。此外,在第1054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由此可見,僅在這爲數不多的幾處表述中,《民法典》就同居問題所指的具體內容也是不一樣的,並不是在相同意義上使用該用語。而且,《民法典》未對現實中存在較多的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同居情形予以規範。

二、司法解釋對同居關係規定的變化情況

(一)關於同居關係表述的變化

司法解釋對於同居關係的表述,經歷了一個從“非法同居關係”到“同居關係”的變化過程。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佈施行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見》第4條規定,離婚後雙方未再婚,未履行復婚登記手續,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一方起訴“離婚”的,一般應解除其非法同居關係。第7條規定,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經查確屬非法同居關係的,應一律判決予以解除。後隨着認識的不斷深入,基本達成共識,即我國法律並沒有禁止無婚姻關係者同居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同居關係的合法性,但這並不能反向推出同居關係就是非法的結論。爲此,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相應調整,將“非法”二字刪除,只稱爲“同居關係”。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二)從嚴肅處理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主義觀念上的變化

在此前的審判實踐中,無論是人們的觀念,還是人民法院的實際做法,對於這種同居關係問題一直堅持嚴肅處理、絕不容留。

《同居案件若干意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案件,應首先向雙方當事人嚴肅指出其行爲的違法性和危害性,並視其違法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民事制裁。”當時審判實踐對此類糾紛所持的嚴厲態度,可見一斑。在相當長的時期內,人民法院一直從這一規定的精神出發,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案件時,既不做調解工作,也不准許當事人撤訴。只要經查確屬同居關係的,一律判決予以解除。不過,隨着社會發展情況的變化,人們的觀念也在逐漸發生着改變。同居生活狀態是當事人自己意願支配下所作的行爲選擇,並不是法院的判決所能強行控制的。在當事人雙方已經和好並願意重新選擇共同生活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非要判決解除其同居關係,如果當事人拒不按判決內容執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則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性將受到嚴重的損害。同時,同居生活狀態畢竟是當事人私人生活領域內的事情,只要其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損害到他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儘量減少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預行爲。雙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人們對自己生活狀態的選擇,是自己價值觀的體現,對這種現象的是與非、好與壞的評判,應當在道德領域內進行,由人們長期以來形成的道德觀念作出判斷,並由道德規範予以調整。當然,《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才確立夫妻關係。《民法典》編纂過程中,也有很多意見提出應當在《民法典》中對同居關係予以明確規範,但最終鑑於其複雜性,法律未予規定。

《民法典》第1049條基本沿用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因此,就無配偶者的同居問題,法律雖未明文禁止,但亦不鼓勵。該種關係應當與合法的婚姻關係有明顯的區別,當事人爲此發生糾紛時,法律無法爲其提供相應的救濟。司法實踐對待同居關係的態度,也是將嚴格按照立法基本精神作爲處理原則。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多數是爲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係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本意並不是對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加以調整。同居關係能否訴請人民法院解除,司法解釋曾有過變化的過程。對此,《同居案件若干意見》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均明確規定需要判決解除。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對同居關係規則有了進一步的明確。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該規定,不論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對於當事人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請,人民法院均不再予以受理。主要考慮是,既然當事人雙方在一起同居時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也就意味着該同居關係不能得到法律保護,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關係,全憑當事人雙方的自覺自願。同居關係並非法定身份關係,同居狀態無法定公示要件,同居雙方亦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不需要透過人民法院判決方式解除。而且,即便法院判決解除同居關係,當事人如果再次同居,判決書等於一紙空文,這樣也有損司法的權威。該條符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與相關法律規定不衝突,故本條對此修改後予以保留。

三、關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問題

《民法典》關於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問題,主要涉及3個法條,分別是第1042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1079條規定與他人同居,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第1091條規定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對應《婚姻法》第3條、第32條和第46條。與《婚姻法》相比,《民法典》除表述外,沒有實質變化。對於該三條規定情形下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怎麼處理?是和其他同居關係一樣也不受理,還是作出特別規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起草過程中,對此問題,存在較大分歧。一種意見認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本身就不是一種合法的社會關係,爲法律所禁止,所以根本不能予以保護,即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也不應該管。因爲解除的前提,是承認該行爲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並解除了同居關係,意味着使其變得合法、有效了,與立法本意相悖。另一種意見認爲,“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爲法律明文禁止,正因爲如此,人民法院才一定要受理,並一律要予以解除。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一種嚴重破壞婚姻法基本原則,有違社會主義道德觀、法制觀的行爲。它爲《婚姻法》所明文禁止,是一種過錯行爲,無錯方可以基於此項規定提出離婚,並可依據法律規定主張獲得損害賠償。受理此類糾紛,恰恰表明嚴格遵循立法本意,依法審判的堅定立場,是《婚姻法》所倡導的“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原則的具體體現。最終司法解釋採納了後一種意見。當時主要考慮是:較一般的同居關係,對這種行爲應當嚴格規制。無論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都是一種極其嚴重地違反《婚姻法》基本原則的行爲,都必然爲法律所禁止。此時他們若以夫妻名義相稱的話,多數情況下是會構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承擔刑事責任。即使不以夫妻名義相稱,或者未構成重婚罪,也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爲堅決打擊這種行爲,所以無論其以何種形式存在,一旦發現,都要予以處理。

此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我們結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施行後近二十年的司法實踐,對該條進行了認真研究,最終刪除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可以解除同居關係的規定,明確對所有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考慮是:(1)從體系協調的角度,根據本解釋第2條規定,《民法典》第1042條、第1079條、第1091條規定中所指的“與他人同居”是指“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而從此前司法解釋對同居關係問題的規定情況看,主要是針對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對外又以夫妻名義相稱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關係。對於那些不以夫妻名義相稱的,亦以不予受理爲原則。(2)對於有配偶者而與他人同居的,爲公序良俗所不容,當事人亦對此明知,導致同居關係比較隱蔽,實踐中該事實很難認定。(3)如其他同居關係一樣,該種情況下的同居雙方並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透過人民法院判決方式予以解除無實質意義。即便法院判決解除同居關係,當事人仍可能再次同居,導致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受到損害。(4)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司法的態度是鮮明的,就是堅決予以制止和打擊。但是在具體方式上可以透過對有配偶者判決離婚、照顧無過錯方分割財產以及支援有配偶者婚姻關係中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予以規制,這樣更能從根源上達到維護一夫一妻制、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立法目的。

四、關於同居關係與事實婚姻的關係問題

我國自1950年《婚姻法》開始,一直堅持結婚登記爲合法婚姻關係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這一基本原則。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一)》開始,對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根據同居時間不同予以區別對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即按事實婚姻處理;該條例實施以後的,則不再按事實婚姻處理,而是告知其按照法律規定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認定爲同居關係而非事實婚姻。事實婚姻與同居關係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點之外,主要還有以下幾方面的區別:(1)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事實婚姻在審判實踐中的認可,是受到特定時間、特定條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關係的構成相對限制較少。(2)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一旦被認定爲事實婚姻,具體處理時與合法的經登記締結的婚姻關係同等對待。而如果被認定爲屬於同居關係,則這種同居關係本身將不受法律保護。(3)適用的程序及相關規定不同。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屬於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即使不去補辦結婚登記,人民法院對其婚姻關係的合法性也必須予以認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來審理。

而如果屬於同居關係的,當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狀態受到法律保護,必須補辦結婚登記。此外,在身份關係、共同生活期間所得財產性質的認定、所生子女是否爲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繼承權問題等方面,也會使兩者面對不同的結果。

五、關於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與子女撫養問題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關係案件,多數是爲解決基於這種同居關係所附帶產生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糾紛。雖然同居關係的解除問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當事人對於同居關係導致的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的爭議,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審理即可。同居期間,由於雙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購置財產,在雙方同居關係終止時,需要對雙方各自所有的財產予以明確,相關的糾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並無爭議。但是,對於如何處理,則非常複雜。從法律規定看,《民法典》僅就婚姻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之前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處理進行了規定,即“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民法典》並未對其他情況同居期間的財產處理作出明確規定。而如上所述,同居雙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關係,不能如同對合法婚姻的保護一樣處理。因此,對於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在雙方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簡單地適用法定共同所有制進行認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還是有條件的共同所有,對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如何處理等問題,仍需司法實踐繼續探索,故此次暫未作規定,留待以後專門立項制定新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由於此次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見》已整體予以廢止,相關規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釋未頒佈前,相關條文規定的精神可以參考,比如該意見第8條規定的“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該意見第10條,第12條規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可以根據各自的出資額認定爲共有。對同居期間爲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癒的,分割財產時,應予以適當照顧。

關於同居期間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民法典》第107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可見,非婚生子女與父母間具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同居關係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撫養問題,理應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範圍。因此,本條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對於該非婚生子女具有確定由哪一方直接撫養髮生爭議的,可以根據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比照離婚時子女撫養的原則進行處理。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1.法律上的重婚、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婚外同居的區別。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雖未登記,但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爲事實上的重婚。根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可見,當時,事實婚姻是作爲認定重婚罪的情形之一予以嚴厲打擊的。但是,上述批覆已於2013年被廢止。事實上的重婚是否仍作爲認定重婚罪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對於該種事實上的重婚行爲是否仍屬於《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所稱的“重婚”存在爭議。我們認爲,事實上的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如果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構成事實上的重婚;如果雙方沒有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則不屬於刑法予以處罰的範圍,而屬於婚姻法禁止的行爲。婚姻家庭編中的“重婚”與“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均是在相同的法條出現,承擔的法律後果相同。如果婚姻家庭編中的“重婚”不包括事實上的重婚,則作爲更爲嚴重的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情形,反倒不需要承擔法律後果,存在輕重失衡。因此,事實上的重婚應當屬於婚姻家庭編禁止的重婚情形更爲妥當。法律上的重婚、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均直接構成離婚的法定理由,同時,無過錯的配偶一方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

2.當事人要求解除同居關係並處理財產問題,對解除同居關係這項訴訟請求在判決主文中如何處理。既然雙方當事人在一起同居時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也就意味着該同居關係不能得到法律保護,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關係,全憑當事人雙方的自覺自願。因此,只需要對財產處理作出判決,不應在判決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關係的問題。否則,與本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相矛盾。同時,也不需要單獨就該項訴訟請求單獨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只有在僅有一項解除同居關係的訴訟請求,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情況下,才需要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

3.女方懷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關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的起訴。基於同居關係與合法婚姻關係的不同性質,《民法典》第1082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同居糾紛的案件。《民法典》第1082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爲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此係對合法婚姻狀態中婦女的特殊保護條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在《婚姻法》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進一步強調了婚姻家庭受國家特別保護的理念。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同居的狀態而非登記結婚時,也就意味着放棄法律對婚姻的特殊保護,當事人不享有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因此,在女方懷孕時,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男方有關同居期間財產糾紛的起訴。

4.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約定的財產性補償的處理思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可以分爲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無配偶以及雙方均有配偶兩種情況。現實生活中,這種同居關係在不斷形成的同時也在不斷解除。有些同居關係在解除時,一方會向另一方主張一定數額的補償金。補償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協議等形式表現出來。這種補償金是否應受法律保護?如不應保護,一方已經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張返還?傾向性觀點認爲,其屬於不可強制執行的自然債務,履行與否全憑債務人的意願,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將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人”接受的履行將不是不當得利,法律承認其保持受領給付之權利。根據傳統的民法理論,自然債務通常分爲履行道德義務之給付、不法原因之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給付、婚姻居間之報酬等類型。

解除上述同居關係的補償金應當屬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自然債務,因爲其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也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益。基於贈與人給付原因的不合法與受贈人接受贈與的不合法,原則上應確認已經給付的不得請求返還,尚未給付的不得請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爲解除同居關係,雙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確定補償金,一方起訴要求支付該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一方履行後反悔,主張返還已經支付的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援。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給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爲由起訴主張返還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