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二條釋義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二條釋義

        【條文】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爲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離婚時夫妻之間婚內借款如何處理問題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調整一般借款關係的法律規範同樣適用於夫妻之間以夫妻共同財產爲標的訂立的借款協議

要更好地理解本條規定,首先要理解發生在夫妻之間的借款,在本質上與一般民事主體之間互相借款的行爲並無不同。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條中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之外,未對借款合同規定其他限制。夫妻雙方作爲民事主體,在符合實施民事法律行爲條件的前提下,雙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作爲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而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並無其他本質區別。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除了使用本條規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其他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

二、注意區分約定財產分別所有和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

《民法典》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意即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均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夫妻間的借款行爲應當視爲夫妻對其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而衆所周知,貨幣屬於種類物,所有權隨着佔有的轉移而轉移。用於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財產隨着借出而成爲借款一方的個人財產。

正是因爲這種屬性,有觀點認爲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爲,實質上是對部分財產約定分別所有。我們認爲,這種觀點忽視了財產的約定所有和借款行爲的區別,二者不能混爲一談。

《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1062條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1063條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其中包括:(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以上三個條款,構成了我國《民法典》下的夫妻財產製的基本內容。

根據夫妻財產製由法律規定還是由當事人約定,《民法典》規定的夫妻財產製的種類主要可分爲法定財產製和約定財產製。法定財產製是在夫妻之間在婚前和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夫妻財產製的形式。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方式確定適用財產製的形式。婚姻家庭法律規範屬於私法範疇,應當充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對其財產的歸屬、管理、適用、收益、處分等事先有約定的,則依其約定;若無約定或約定無效,則以法律規定確定其財產歸屬。

夫妻財產製又稱婚姻財產製,是指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1]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終止時的財產分割等內容。法定財產製是指夫妻雙方未對婚前或婚後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或約定無效時,按照法律的直接規定確定婚前或婚後的財產歸屬的夫妻財產製。約定財產製是指夫妻雙方透過約定確定財產歸屬的夫妻財產製。目前,受到傳統文化和思想的影響,法定財產製仍是我國夫妻財產製的主要形式,實踐中採取約定財產製確定夫妻財產歸屬的仍不多見。以上關於夫妻財產製的條文可以看出,我國採取的法定夫妻財產製是婚後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婚後夫妻一方所得財產,均屬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財產,分屬各自所有。

相較而言,約定財產製下,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等導致約定無效的情形,夫妻財產的歸屬以雙方的約定爲準,更加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充分體現了個人作爲獨立的民事主體在現代社會中的地位和價值,隨着社會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在實踐中的適用越來越多。我國目前的約定財產製度大致可分爲三種類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後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製度。在一般共同財產制下,不論夫妻各自的婚前還是婚後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一定範圍內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製度。這種制度與法定的婚後所得共有制的區別在於共有財產的範圍不同。法定婚後所得共有制中共有範圍嚴格限制在婚後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於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財產的範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爲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後全部財產約定爲共有,權看如何約定。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後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並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製度。分別財產制是最能夠體現夫妻雙方各自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的一種夫妻財產製。

透過對法定財產製和約定財產製,以及約定財產製內一般共同財產制、限定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的對比可以發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發生。而在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財產各自獨立,是否存在婚姻關係對借款的出借和償還幾無影響,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的借款一般無二。

正如以上對我國夫妻財產製的簡要介紹,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後的任何時間,透過協商一致對財產歸屬作出約定,選擇適用某種夫妻財產製,財產完全分別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別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

一對從未約定過財產歸屬的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部分共同財產屬於一方所有,對借款這部分財產所有權的影響,與本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產生的效果其實是一樣的,都構成了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種相同也只限於借款所有權的變更結果,從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說是天差地別。

首先,兩者處分財產的範圍不同。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財產範圍不僅限於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財產。

其次,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權歸屬。而本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爲雖然在客觀上也造成部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但其主要內容是側重於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

再次,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基於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在雙方之間產生了所有權的確定、變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爲則在夫妻之間建立了借貸法律關係。最後,兩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夫妻雙方約定財產製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民法典》雖然規定借款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也沒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適用,夫妻之間借款並非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實踐中對夫妻間借款究竟屬於夫妻約定財產分別所有,還是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進行判斷,應當結合雙方協議約定的內容進行。通常情況下,約定借貸雙方、借款數額、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和金額等內容的,是借款協議。而約定部分財產歸一方所有以及財產的管理、使用,但沒有約定是否需要償還以及償還期限、方式、金額的,屬於財產約定。

三、適用本條規定需要滿足的條件

(一)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

前已說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發生。否則,無論是夫妻雙方實行分別財產制,還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個人財產,只要適用一般的借貸法律規範,即足夠解決雙方形成的借貸關係,該關係也不因雙方之間存在的夫妻關係而受到任何影響。故此,本條將借出財產限定在“夫妻共同財產”,針對因借貸雙方之間存在夫妻關係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對應規範。

審判實踐中,要正確處理本條所規定類型的糾紛,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我們認爲,對於借款的來源,應根據不同夫妻財產製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在法定財產製和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外,應推定爲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限定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外,應推定爲借款來源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的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理解本要件的關鍵在於界定經營活動或事務屬於“一方個人”而非家庭或夫妻雙方。

一般而言,對於借款是否用於個人經營活動,可以參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斷:(1)投資的財產是否屬於一方個人所有,如本條規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給借款方時所有權即發生轉移,即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爲借款方的個人財產;(2)雙方是否明確約定經營活動完全由一方負責;(3)實際的經營過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員是否參與經營管理;(4)投資開辦的經營主體是法人的,其財產是否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

例如,夫妻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投資開辦了一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公司作爲法人,其財產應當與出資人的財產以及出資人夫妻的共同財產嚴格分開,公司經營活動的收益除正常分紅派息外均應屬於公司所有,如果作爲非出資人的夫妻一方經常爲其個人或家庭生活使用、處分公司財產,那麼,就不宜認定該經營活動是夫妻一方個人的經營活動。當然,在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個人合夥、個人獨資企業,由於其是非法人民事主體,其財產所有權屬於投資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財產混同來進行判斷。

對借款的用途是否爲除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個人事務可以運用排除法加以判斷,即看其是否是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如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或者是爲共同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如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屬於上述兩種情形,則一般不屬於個人事務。也正是考慮到履行法定義務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條規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義務,而另一方不同意給付時,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需要履行義務一方有權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對於除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和爲家庭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外的其他事務,一般可以認定爲本條規定的一方個人事務。例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術,家裏錢不夠用,妻子要拿出10萬元作爲弟弟的手術費用,此即爲一方個人事務。又如,丈夫想爲其親戚的孩子讀書捐助一筆款項,夫妻雙方對此無法達成一致,該事務即屬於一方的個人事務。

(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

本條“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隱含了借款在離婚時尚未償還完畢的意思。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已經全部償還,或夫妻雙方透過其他方式或新達成的約定使債權債務得以消滅,離婚時當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問題。

借款方未償還借款又具體可分爲兩種情形,即借款方未償還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償還部分借款。借款方未償還全部借款適用本條自不待言。對於只償還了部分借款的情況,償還部分已經恢復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和規則處理即可。未償還部分仍然適用本條規定,如夫妻雙方在借款協議中或透過其他方式對還款金額作出了約定,則按照約定確定借款方應當償還的數額;沒有約定的,則可由借款方給予出借方未償還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行爲在適用本條時還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本條規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爲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民法典》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行爲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在作爲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這一點上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其行爲在本質上並無不同,產生糾紛時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因此,應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規定。

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借款投資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另一方不參與該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該企業的對外債務,在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應由投資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爲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第18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該法明確規定除非投資人在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家庭共有財產作爲個人出資,否則,應以個人財產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該筆借款在交付時起所有權轉移歸借款方所有,該借款方用該筆資金投資開辦個人獨資企業的,當然屬於個人財產出資。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17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因此,作爲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夫妻借貸關係的借款方對企業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企業財產屬於投資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這當然也包括企業生產經營所取得的收益。而結合《民法典》第1062條以及本解釋第25條規定,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和將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爲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我們傾向於認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獨資企業產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並不意味着在此期間的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也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無限責任,而是仍然應當由投資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3.需要特別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處理本條規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借款行爲時是“可以”而非“應當”按照原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這是因爲,考慮到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在很多情況下對財產的使用、收益、處分可能區分的並不是很清楚。因此,人民法院在處理時應與處理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有所不同,不能僅僅簡單地根據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而是應綜合夫妻財產製、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可能影響到財產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處理。